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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彭琦与被告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启典、刘佑林、常德市兴广龙新型建材厂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琦,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启典,刘佑林,常德市兴广龙新型建材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彭琦,男。委托代理人龚筱桃,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新安村3组常德大道1888号。法定代表人高启典,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启典,男。被告刘佑林,男。被告常德市兴广龙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新安村3组常德大道****号。负责人高小岚,该厂总经理。原告彭琦与被告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广龙公司)、高启典、刘佑林、被告常德市兴广龙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兴广龙建材厂)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安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大志、人民陪审员郭朝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琦的委托代理人龚筱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广龙公司、高启典、刘佑林、兴广龙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琦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兴广龙公司、高启典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2个月,两被告出具了金额为3180000元的借条,被告刘佑林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兴广龙建材厂系高启典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兴广龙公司、高启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佑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广龙公司、高启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的约定利息180000元并按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佑林、兴广龙建材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兴广龙公司、高启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和被告刘佑林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1份及中国银行电子回单4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3000000元义务的事实;3、(2014)武民初字第01091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武民初字第01091-1号民事裁定书1份、生效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兴广龙建材厂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兴广龙建材厂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5、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高启典对尚欠借款本息不持异议的事实。被告兴广龙公司、高启典、刘佑林、兴广龙建材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8日,被告兴广龙公司、高启典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琦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期2个月,两被告出具了“今借到彭奇人民币叁佰壹拾捌万元整,<¥3180000.00元﹥,借期为贰个月”的借据。被告刘佑林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原告彭琦在扣除其与高启典的另外一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4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支付借款297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兴广龙公司、高启典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佑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兴广龙建材厂系2004年7月7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高启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000元,2005年4月5日,高启典、铁印红筹建常德兴广龙建材有限公司,确认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高启典认缴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150000元,占出资比例的83%,其中实物出资1130000元,无形资产(兴广龙建材厂的土地使用权)3020000元,2006年4月3日,原约定高启典以无形资产出资3020000元的方式变更为货币出资,但高启典至今未实际使用现金出资亦未将无形资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4月2日,高启典(甲方)与高小岚(乙方)签订了《常德市兴广龙新型建材厂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自愿将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常德市兴广龙新型建材厂转让给乙方;2、乙方出资1000000元购买甲方在常德市兴广龙新型建材厂的所有资产及各种设施。同日,高启典将投资人变更为高小岚,但注册资金数额和经营范围均未变更。还查明,2013年度六个月至一年期银行贷款的年利率为5.60%,一至三年期贷款的年利率为6.15%,截止一审休庭之日止,被告兴广龙公司、高启典欠款已逾期一年以上。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之一:借款本金是多少。被告兴广龙公司、高启典向原告借款虽出具了金额为318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只有2976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76000元。焦点之二:借款期间约定的利率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兴广龙公司、高启典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3%,该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性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超出此限度的,超出此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所涉借款期间的利率依法调整为2013年度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6.15%÷12×4=2.05%);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未明确约定,考虑到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故逾期利息可参照调整后的借期内的利率计算。焦点之三:被告刘佑林、兴广龙建材厂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佑林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但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明确约定,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所涉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兴广龙建材厂虽系高启典的个人独资企业,但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广龙公司、高启典、刘佑林、兴广龙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启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琦偿还借款2976000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22016元(借款期限2个月,按月利率2.05%计算);二、被告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启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实际借款金额2976000元以2.05%的月利率标准向原告彭琦支付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刘佑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启典追偿;四、驳回原告彭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7240元,由被告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启典共同负担36560元,原告彭琦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安平审 判 员  戴大志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 健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