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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313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9月6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超载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岗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裕溪路口处左转弯时,因未能确保安全驾驶,碰撞并碾压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钱某,造成钱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及肇事车车主张某甲补偿被害人钱某近亲属人民币15万元,钱某的近亲属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谅解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