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郧西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严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农民。因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狩猎,于2014年11月25日被郧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7月9日被郧西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秉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严某以保护庄稼免受野生动物糟害为由,在郧西县景阳乡龚家坪村5组和解家坪村1组的山扒里架设电网进行猎捕活动并有所获。2014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严某又在自己房屋后山上架设电网进行狩猎活动时,被郧西县公安局景阳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此案即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立案材料;2、证人祝某、白某等人的证言;3、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5、被告人严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二、对涉案工具两台逆变器、两只电瓶、一台充电器、十五公斤扎丝,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激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金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