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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富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程某、柯某与黄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柯某,黄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富初字第00080号原告程某,男。原告柯某,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杰,阳新县富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男。原告程某、柯某诉被告黄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柯某诉称,2013年5月5日,我俩与被告黄某签订“滨江景城1#、2#住宅楼”泥工分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我方负责完成被告黄某开发的滨江景城1#、2#住宅楼泥工工程施工。工程款按77元/1㎡计算,工程总面积11,276.96㎡,总价款868,323.61元。协议签订后,我方积极组织人员施工,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工程进度、质量、期限等规定完成施工任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我方工程款610,000.00元。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方工程款200,000.00元未予支付并出具条据。随后于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分六次支付我方工程款170,000.00元,余款30,000.00元至今未付。经我方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支付工程款30,00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辩称,下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没有欠其30,000.00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滨江景城1#、2#住宅楼”泥工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被告黄某开发的滨江景城1#、2#住宅楼泥工工程施工。工程款按77元/1㎡计算,工程总面积为11,276.96㎡,总工程款868,323.61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按照协议约定的工程进度、质量、期限等规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2014年1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00元未付,并出具条据。在原告催讨过程中,被告先后分六次支付原告工程款计170,000.00元,下欠工程款30,000.00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支付工程款30,00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条据的行为,表明了双方合同关系的终止,从而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并构成了合同之债,且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不欠30,000.00元,对此辩解,因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举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柯某工程款3,0000.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5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