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梁高军与莫启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高军,莫启钊,邓柏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70号原告梁高军,男,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公民身份号码×××4034。被告莫启钊,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613。第三人邓柏洪,男,汉族,住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1996。原告梁高军诉被告莫启钊、第三人邓柏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志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梁高军、被告莫启钊、第三人邓柏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先收取了第三人承包佛山市佳利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达公司)90吨锅炉炉灰诚意金5万元,双方再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锅炉炉灰处理权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佳利达公司90吨锅炉炉灰炉渣的处理权转包给第三人。但是,被告实际并未取得上述锅炉炉灰的处理权,被告骗取了第三人5万元。由于第三人仍欠原告5万元,因此,双方同意由第三人将被告欠其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第三人对被告的权利义务亦一同让与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收。原告向被告追收上述债务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特快专递邮单、快递查询单、手机短信各一份,《锅炉炉灰处理权承包合同》、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各两份。被告辩称:一、被告与佳利达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取得了该公司75吨、90吨、130吨锅炉炉灰炉渣的处理权,承包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29日两次向佳利达公司汇入上述承包权的保证金共计40万元。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并无佳利达公司90吨锅炉炉灰炉渣的处理权与事实不符。2014年11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经协商,由被告将上述90吨锅炉炉灰炉渣的处理权转包给第三人,并收取第三人诚意金5万元。随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了《锅炉炉灰处理权承包合同》。由于第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交付保证金30万元,因此被告按合同约定没收了5万元诚意金。第三人追讨该款未遂后多次骚扰、恐吓被告,给被告家人造成严重困扰。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锅炉炉灰处理权承包合同》、农村信用社转账客户回单各两份。第三人述称:被告与佳利达公司签订的《锅炉炉灰处理权承包合同》不是真实的。理由是:1、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锅炉炉灰处理权承包合同》时,被告没有出示其取得佳利达公司90吨锅炉炉灰承包权的相关证明文件,且在收到原告寄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被告一直未给予回应,这与常理不符。时至今日,被告依��无法提交其承包锅炉炉灰的承包费收据和汇款凭证;2、被告与佳利达公司签订《锅炉炉灰处理权承包合同》后才向佳利达公司支付承包保证金40万元,不符合交易习惯。且佳利达公司亦无就其收取的保证金出具收据;3、被告一直承包佳利达公司35吨锅炉炉灰处理权,因此,其向佳利达公司转账40万元极有可能是其承包该部分炉灰的承包款。第三人曾向案外人罗中柱及佳利达公司锅炉主管关师傅了解,涉案的90吨锅炉炉灰于2015年2月春节后才投产,因此,佳利达公司不可能将该90吨锅炉炉灰处理权在2014年10月发包给被告。因第三人在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双方是生意合作伙伴,因此,第三人同意将被告拖欠的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佳利达公司针对本院的调查取证函于2015年9月1日交来回函一份。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被告与佳利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虽有异议,该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合同是原件,加盖了佳利达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能与佳利达公司的回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原告及第三人认为并没有佳利达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由于该证据是原件,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直接确认其真实性。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佳利达公司的回函均无异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佳利达公司与被告签订《锅炉炉灰处理权承包合同》,约定由佳利达公司将其75吨、90吨、130吨各一台的锅炉炉灰炉渣处理权发包给被告,承包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被告须先提供1个月煤渣款40万元作为承包保证金。随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29日分别向佳利达公司转账25万元、15万元,合共40万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经协商,由被告将上述承包的90吨锅炉炉灰炉渣处理权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当即向被告给付诚意金5万元。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锅炉炉灰处理权承包合同》,对上述事宜予以书面确认,约定承包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第三人必须在2014年11月15日前交纳保证金30万元给被告,被告立即向第三人归还5万元诚意金,若第三人拖欠保证金,被告有权没收诚意金,合同作废。事后,第三人经多方了解,认为被告尚未取得佳利达公司90吨锅炉炉灰的处理权,因此,拒绝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万元,并要求被告向其返还5万元诚意金。由于佳利达公司灰渣量较大,被告的处理能力有限,因此被告及佳利达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终止了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锅炉炉灰处理权承包合同》。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由第三人将被告拖欠第三人的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其尚欠原告的借款5万元。该通知书于2015年7月19日向被告寄出,被告于同年7月20日签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分析如下:一、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佳利达公司的复函可知,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锅炉炉灰处理权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日依合同取得了佳利达公司90吨锅炉炉灰的处理权。至于该锅炉于合同签订之时是否投入生产,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及第三人认为上述锅炉在2014年11月尚未投入生产,被告不可能取得该锅炉炉灰的处理权缺乏事实根据。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29日向佳利达公司转账承包保证金40万元,符合“先合意、再履行”的交易习惯,并非如原告及第三人所述的与交易习惯不符。三、根据第三人所述,其在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前曾承包过佳利达公司锅炉炉灰处理权,因此,第三人对相关的承包事项应是比一般民事主体更为了解与熟悉的。若如第三人所称在尚未了解被告是否取得佳利达公司90吨锅炉炉灰处理权的前提下就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并交付5万元诚意金,这不仅不符合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日常生活经验的判断,对曾有相关承包经验的第三人而言���显荒唐。因此,对第三人的上述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锅炉炉灰处理权承包合同》是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第三人在2014年11月15日前没有向被告交纳承包保证金30万元,因此,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对5万元的诚意金予以没收,第三人要求被告返还诚意金,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第三人对于被告并不享有5万元债权,其将所谓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丧失交易的基础关系,该行为归于无效。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确立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诉请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高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52元,由原告梁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佳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