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胜与被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张胜,男,生于1971年5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赵军,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江海,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江油市江东路。法定代表人江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胜诉被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江海,被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江、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诉称,原告张胜于1988年8月在被告所属厚坝二分厂焊管钢铁厂从事拉丝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998年8月19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左眼受伤,江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左眼损伤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因原告工伤后无法适应原来的工作岗位,向单位申请调整工作岗位无果,2013年3月18日原告被迫向被告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明确表示拒绝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劳动纪律和企业制度为由,作出了攀长特人力(2013)361号《关于解除张胜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未向原告及时送达,也未在期限内办理社会保险转移和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失业保险经济损失19152元和缴纳社会保险的滞纳金200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经济损失19152元和滞纳金损失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民事审判的程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绵民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是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应享有失业保险待遇;2、失业保险待遇是社保部门支付,不是用人单位支付,因此原告不应起诉我们,要起诉也是起诉社保部门。审理查明,原告张胜于1988年8月在被告所属厚坝二分厂焊管钢铁厂从事拉丝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998年8月19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左眼受伤,江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左眼损伤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因原告工伤后无法适应原来的工作岗位,向单位申请调整工作岗位无果,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油市劳动人事���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了江劳人仲案(2013)295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被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不服江劳人仲案(2013)295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身份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本院受理的(2014)江油民初字第2436号案件,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了(2014)江油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不服(2014)江油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书,遂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了(2014)绵民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载明:“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判决结果:一、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变更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原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元(按7796元/年÷12个月8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72元(按2962元/月6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20元(按2962元/月10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45680.5元(按1827.22元/月25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10元/天21天计算),合计98482.5元;三、驳回原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已履行了(2014)绵民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现本案原告张胜认为,2013年9月10日被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劳动纪律和企业制度,作出了攀长特人力(2013)361号《关于解除张胜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未向原告及时送达,也未在期限内办理社会保险转移和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失业保险经济损失19152元和缴纳社会保险的滞纳金200元,并以此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经济损失19152元和滞纳金损失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劳动纪律和企业制度为由,作出了攀长特人力(2013)361号《关于解除张胜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张胜以被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作出的该通知影响了自己的声誉为由来院要求撤销,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给原告张胜进行了书面的释明: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撤销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361号《关于解除张胜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以避免因该通知给劳动者造成的负面影响。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解除合同证明,江油市就业服务管理站的证明,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江劳人仲案(2013)295号仲裁裁决书,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书、绵阳市中院的(2014)绵民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决释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3月18日原告张胜向被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双方涉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绵民终字第96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确权,且双方已履行了该生效判决,至此,原告张胜的劳动者的权利已依法获得了保护。被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作出的攀长特人力(2013)361号《关于解除张胜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的行为,是否会导致给原告造成的失业保险经济损失19152元和缴纳社会保险的滞纳金损失200元,二者之间并没有形成关联性,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损失存在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案原告张胜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