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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蔡绍善与仇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绍善,仇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411号原告蔡绍善,居民。委托代理人蔡先军,居民。被告仇芳,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然,公司员工。原告蔡绍善与被告仇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绍善委托代理人蔡先军、被告仇芳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绍善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623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仇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多元(276元医疗费、1000元医院缴费单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2时46分,在宿迁市湖滨新区纬二路达利园食品有限公司南门偏东路口处,仇芳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有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时,与蔡绍善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机动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蔡绍善受轻微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仇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蔡绍善无责任。蔡绍善受伤后被送往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脑梗塞,后于2015年4月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蔡绍善共住院6天,合计花费医疗费2264.4元,其中仇芳垫付1276.8元医疗费。另查明,仇芳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蔡绍善驾驶的三轮机动车车损为4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仇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蔡绍善的损失,首先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仇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蔡绍善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74岁,超过退休年龄,且所举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蔡绍善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无证据证实已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蔡绍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2264元;2、营养费:60元(支持6天);3、伙食补助费:108元(支持6天);4、车损430元;5、停车施救费1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862元(2264+60+108+430)。被告仇芳在交强险外承担停车施救费170元,因被告仇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讼费200元亦由被告仇芳负担,又因被告仇芳诉前为原告蔡绍善垫付医疗费1276.8元,相互抵扣后,原告蔡绍善需返还被告仇芳906.8元(1276.8-170-200),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蔡绍善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195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仇芳906.8元;驳回原告蔡绍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仇芳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仇芳已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研附注: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