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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蒋金平与何富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平,何富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277号原告:蒋金平。被告:何富奎。原告蒋金平与被告何富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华、人民陪审员吴焕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蒋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富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金平诉称:被告何富奎系养猪专业户,向原告蒋金平购买猪饲料,累计结欠原告货款21780元,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9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富奎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金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何富奎结欠原告猪饲料款21780元,尚欠9000元未支付。被告何富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蒋金平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何富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何富奎养猪期间曾向原告蒋金平购买猪饲料。2014年3月27日,被告何富奎向原告蒋金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21780元,并作了相应的还款计划。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何富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9000元未支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蒋金平与被告何富奎之间的猪饲料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交付货物后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富奎支付原告蒋金平货款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富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蒋金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