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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尚兴与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王卫民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兴,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王卫民,李心玲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443号原告:王尚兴,男,194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峰,该镇镇长。被告:王卫民,男,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李心玲,女,1947年12月生,系王卫民母亲,王尚兴前妻,住址同上。原告王尚兴诉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王卫民、李心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尚兴诉称:其西大街43号(即老公安局家属院)三间房,面积45.5平方米,办有房屋产权证书。多年来,李心玲、王卫民一直想据为己有,遭到我的多次拒绝。2014年,城关镇旧城改造,城关镇政府与李心玲、王卫民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严重侵犯了我的房产权,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王卫民、李心玲签订的G081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返还原告王尚兴拆迁补偿款567624元。本院认为: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李心玲、王卫民签订的太和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王尚兴与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李心玲、王卫民的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不属民事诉讼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尚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亚审 判 员  陈修宏代理审判员  张进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莎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