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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三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鼎盛欧式构件厂与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鼎盛欧式构件厂,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四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米东民三初字第37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鼎盛欧式构件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西工三队。经营者:倪红。委托代理人:陈家爱,新疆九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舟,新疆九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揽胜东街79号。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四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揽胜东街7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鼎盛欧式构件厂与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鼎盛欧式构件厂于2015年9月14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鼎盛欧式构件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鼎盛欧式构件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42.49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撤诉处理,减半收取2771.25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771.24元由本院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鼎盛欧式构件厂予以退还。审判员  纪洪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明 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