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三终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朝阳市第四医院与孙久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市第四医院,孙久国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第四医院,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号。法定代表人牛景华,院长。委托代理人雷金华,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民,另,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久国,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朝阳市鑫宇木业装饰总汇业主。委托代理人付大全,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朝阳市第四医院因与孙久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民初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久国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施工完毕后,经被告验收总面积3,800平方米,进双方核算,总价款140,600元,被告只给付40,000元,余款经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00,6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朝阳市第四医院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朝阳市鑫宇木业装饰总汇是经营装饰材料、装饰装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久国。2013年7月8日,朝阳市鑫宇木业装饰总汇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就甲方吊顶工程,在甲方对乙方施工方案、价格等统一认可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工程地址新建地址2#、4#楼。工程总造价按实际面积计算,600*600吊顶(含人工费、运费)37元/㎡等。工程验收及保修约定,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6个月,留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工程款支付方式,按进度付款,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25日,双方进行验收结算,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4#病房楼吊顶工程总款,140,600元,应留质保金7,030元。总面积3,800㎡,单价37元/㎡,已付40,000元。结算单由原告施工负责人、被告基建部门负责人签名。之后,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施工,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依约给付工程款。因被告放弃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即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600元。双方约定付清工程款时间为验收后三个月,即2014年2月26日。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应从此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阳市第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孙久国工程款100,600元,并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45元,合计2,201元,由被告负担。朝阳市第四医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闳厦公司决算后才能最终确定。孙久国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合同书、结算单载卷为凭。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装修合同,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013年11月22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形成的结算单能够确定欠款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王海娇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