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文耀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耀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耀好,男,1988年9月9日出生于南宁市青秀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耀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兴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耀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文耀好驾驶车辆途经新兴银峰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检查,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进行检测,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后将文耀好带至邕宁区中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文耀好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2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文耀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被告人文耀好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耀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达到12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耀好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耀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 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春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