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管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廖萍与裴建强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建强,廖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管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建强,男,生于1991年2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萍,女,生于1989年8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上诉人裴建强不服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北民管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裴建强认为本案应当由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裴建强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程坤云的书面证言、《房屋租赁合同》、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山王坪派出所和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龙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二审中又补充提供了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人民政府和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龙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上诉人廖萍在一审中提供了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人民政府和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川主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川主村村民委员会的两次调解记录,欲证明二人婚后的经常居住地。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相当,但其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北民管字第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敏审判员 欧阳晓审判员 殷亚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