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雨东与葛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东,葛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张雨东,工人。委托代理人:XX,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富,工人。委托代理人:王雅萍,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秦解平,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雨东与被告葛富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久森、人民陪审员崔卫斌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雨东及其代理人XX,被告葛富的委托代理人王雅萍、秦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雨东诉称,2015年2月13日上午9时20分,原告在自己工作单位开滦钱家营矿后勤服务中心男更衣室内,用铁水壶向一矿泉水瓶内灌热水时,被告葛富争夺原告手中的矿泉水瓶,致原告左脸和脖颈左后侧被烫伤。被烫伤后,原告先后在唐山古冶区巴克烧伤医院、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唐山工人医院、唐山协和医院治疗及诊查,经诊断为左面部、左颈部深二度烫伤,耳膜穿孔,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被本次受伤原告共产生医药及诊查费用人民币5017.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6294.62元,护理费6672.04元,伤情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1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21253.0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对原告给付任何赔偿,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葛富辩称,一、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双方虽然发生了抢矿泉水瓶的情况,但泼出来的水并没有倒在原告的脸上,而是洒在地上,原告的脱皮是自己在洗澡时搓伤的。二、原告在四个医院治疗,其医疗费用应当自负。根据民法意见第165条(原144条)规定,治疗转院应该有医院证明,如若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赔偿。三、各项赔偿数目没有法律规定依据。1、误工费没有具体的住院过程,误工天数不明,实际减少部分不能确定,且公民个人超过一定工资数额应当开具完税证明,并依据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和两张病假条审批单相互矛盾,不能印证,不予采信。2、护理费没有住院无护理,不享有护理费。3、鉴定费不予赔偿,因为鉴定的机构是公安机关,鉴定结论是轻微伤,该鉴定是用于刑法与否和量刑轻重,不适用民事赔偿依据。4、交通费票据有连号,不真实。不住院没有交通费。5、本案不适用精神抚慰金,因为没有伤、亡不享有此权利。四、被告无违法事实行为,根据唐开滦公(新钱)不决字2005第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147条第一款第三项不予处罚。再次证实被告无违法事实,无过错,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雅萍辩称,被告没有给造成伤害,也没跟原告动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张雨东本次损害的事实与被告葛富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如果具备因果关系,原告张雨东的具体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提供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开滦公(新钱)不决字(2005)第0002号。通过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能够说明,原告所受伤情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书未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应为无效。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因该行政处罚有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法律文书,被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无具体反驳理由否定其内容,故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证实原告所受伤情的损害结果。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书鉴定材料仅古冶区巴古烫伤医院门诊病历1份2页,不足以作出鉴定意见。唐山市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超出了业务范围,这个机构只对物和证作出鉴定,而不能对人进行伤残和轻重伤的鉴定。轻微伤只适用刑事量刑用,不能用作民事赔偿依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因该法医鉴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申请法院调取的新钱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虽然被告在该份笔录中陈述:我们单位的工人张雨东在磅房靠近门口的地方,蹲着用铁壶往矿泉水瓶灌热水,我怕把瓶子烫坏,我伸手抢他手里的矿泉水瓶子。公安机关问其对原告受伤有无责任时,被告说:我没有责任,我是出于好心,怕他烫伤。该份笔录被告承认抢原告手中瓶子的事实,但是对其抢原告手中瓶子的原因,先陈述是为了怕烫坏矿泉水瓶,后又陈述怕原告烫伤,前后陈述的原因不一致,事实相矛盾,有违正常人常理思维。明显是为自己行为的开脱之词,原告认为原告是被被告故意烫伤这是客观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认为派出所询问笔录,李铁良和姚宝军属于所谓证人,不属于证人证言,他们没看到。原告的询问笔录出现了两个瑕疵,两人确实发生了抢夺矿泉水的塑料瓶,原告当时蹲着,被告弯着腰,两人抢夺,因为瓶盖没有盖下,洒下,并不是泼下,只是倒在了地上,没有倒在原告的脸上和脖子上。当时公安机关问水有多烫,原告说有100度,与现实中的水能放在手上抢夺不真实。以上两点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有出入,不真实。葛富在笔录中确实承认了抢夺矿泉水瓶,但是并没有泼到原告的脸上。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该询问笔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雨东与被告葛富因争抢灌装热水的矿泉水瓶,张雨东被烫这一事实。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提供被告的妻子王雅萍与原告的领导李铁良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受伤是原告洗澡挫破,与被告无关系。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超出人民法院举证期限,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情不是被被告烫伤而是洗澡烫伤,录音中王雅萍问李铁良那没破,是洗澡破了,李铁良犹豫半天后说那应该是吧。那儿没破指代的是哪儿,被告没有问清,原告受的伤有多处,被告询问是一种模糊的询问,其陈述不能证实其主张。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李铁良并不是现场目击者,其对整个事件的原因、结果、过程没有相关证明力,这种模糊性的询问产生一种模糊性的回答,与被告所主张没有关联性。如果被告主张其事实认为李铁良是原告洗澡烫伤的证人,应该申请李铁良当庭接受双方的质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新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烫伤由洗澡所致,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提供唐山古冶巴克烧伤医院门诊病历1份,票据19张,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汇总明细1张,唐山工人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7张,唐山市协和医院耳鼻喉疾病诊治中心溃定诊断报告单1份,发票1张、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证实原告受伤治疗诊查的事实及治疗烫伤花费5017.43元。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说明原告伤后没有住院治疗。根据民法意见第165条(原第144条)规定,治疗医疗费用的赔偿,一般应当在所在地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用证明、住院证明等单据认定,应当经医疗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应当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予赔偿。本案原告受伤后未经任何医院转院证明,擅自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协和医院、唐山市古冶区巴克医院、林西医院等四个医院进行治疗就医,但是原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交医疗转院证明,上述四个医院的医疗费用被告在此不予质证,应当由原告自负。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损害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同意医疗费用的承担。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原告住院病历等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开滦钱家营矿病假单2张,证实原告因受伤请假61天,开滦钱家营矿财务部工资证明2张,工资条5条,证实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证明误工费6294.62元。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2张误工证明、病假审批单,原告提交的两张病假审批单其工号是83128,但是在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中工号为83127,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与病假审批单工号相互矛盾。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0日所证明其2015年5月份实开工资为1137.18元,和2015年5月11日工资证明中所提交的2015年1、2、3、4月之间的工资关系,证明了原告的收入情况,并未证实原告因为误工实际减少的部分。病假审批单其中请假的起止时间2015年3月1日至3月31日和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这个请假条,完全违背了企业的审批要求。员工病假审批,应当由医院出具病情状况证明及请假建议,一般3至7天,而后由此证明向单位批报,原告两张审批单没有此程序。在此单中请法官注意所有请假的顺序全是30天,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原告未提供单位误工证明和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张静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1张,证明张静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6672.04元。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伤后没有住院,没有住院就没有护理期,就不享有护理费。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因原告未出具护理人员实际工资证明,本院对被告予以采信,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供为治疗伤情交通费票据116张。唐山市法医学会咨询费发票1张,主张交通费219元。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主张按交通事故计算,不合理,交通事故是全省的平衡,本案不能采用交通事故标准,应当按照实际误工损失来衡量。交通费,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伤害规定,住院期间需要看护、××病人只能给1人,原告并未住院,不享有交通费的报销,原告主张在林西1天,是在家附近,不客观也不是事实。在交通费中产生连号票据,按照一般交通规则一人上车不能出现连续号。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酌情考虑该交通费用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遭受伤情为烫伤,因此治疗伤情遭受肉体巨大,虽未造成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张3000元。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本案并没有产生伤或亡的后果,本案不适用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原告虽被被告烫伤,但未致原告重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在开滦林西医院住院1天,主张50元/天。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伙食补助费20元/天。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2月13日上午9时20分,原告张雨东在自己工作单位开滦钱家营矿后勤服务中心男更衣室内,用铁水壶向一矿泉水瓶内灌热水时,被告葛富争抢原告手中矿泉水瓶,导致原告左脸和脖颈左后侧烫伤。被烫伤后,原告先后在唐山古冶区巴克烧伤医院、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唐山工人医院、唐山协和医院治疗及诊查,经诊断为左面部、左颈部深二度烫伤,耳膜穿孔,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本次受伤原告共产生医药费及诊查费用人民币5017.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伤情鉴定费28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人民币5417.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张雨东与被告葛富发生争抢矿泉水瓶行为,导致原告张雨东烫伤,被告葛富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此确定其有过错,原告张雨东对于此行为致自身损害亦有不可推卸责任,双方对此均负有过错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给付原告50%赔偿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富赔偿原告张雨东医药费及诊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708.72元。驳回原告张雨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葛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建光审 判 员 张久森人民陪审员 崔卫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