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一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龙舒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龙舒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一初字第00051号原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则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一伟,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龙舒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周勤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石磊,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兴公司)诉被告安徽龙舒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舒酒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义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则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一伟,被告龙舒酒业的委托代理人李石磊、周厚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兴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的“安徽龙舒酒业4#、6#、7#、8#厂房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价款及支付、工程期限、工程范围、质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于2012年底全部完工。但被告既不配合组织竣工验收,也不按实结算。2013年上半年,被告在未对该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并于2013年1月5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原告决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请求确认原告对其所承建的“安徽龙舒酒业4#、6#、7#、8#厂房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舒酒业答辩称:1、原、被告就该处工程于2012年6月15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是备案合同,即原告为虚夸其营业产值而签订的暂定1080万元的合同,真实合价款是暂定价为800万元。2、对涉案工程4#厂房,原告只施工了土建部分,钢结构部分是另外的单位施工。3、原告所述工程2012年底全部完工错误,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4、该处工程因原告施工存在安全隐患,至今未能通过竣工验收。5、因未能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竣工结算,原告此次决算系单方意思表示。因原告超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承担利息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义兴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龙舒酒业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就原告承建被告的“安徽龙舒酒厂4、6、7、8#厂房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造价及支付、工程期限、工程范围、质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四、工程业务联系单(十三份),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建设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变更事实。五、安徽龙舒酒厂4、6、7、8#厂房工程各号楼决算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安徽龙舒酒厂4、6、7、8#厂房建设工程,合计决算价为11031349.6元。原告当庭变更为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最终造价9676337元。鉴定报告第三页涉及到鉴定结论问题,鉴定工程造价898万余元,每栋厂房造价均有确定。在相关事项说明中,对争议的第3、4、5、6项做出了说明,对第3项破除砼路面价款,鉴定单位要求由法院裁决,因路面已被破除了,但被告给原告有工程业务联系单,佐证原告实际施工,可以确定金额。对第4项垂直运输费用,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是使用卷扬机还是塔吊运输,也没有排除使用塔吊,实际上,原告使用了塔吊运输,应支持塔吊运输费用39万余元。对第5项桩基护壁增加钢筋造价款问题,桩基三米下护壁四周客观上都做了支护,被告联系单予以确认,该部分价款应予支持。对第6项6、7、8#厂房天棚清水模板费用,实际采用了清水模板,增加的11万余元应支持。综合上述四项,加上鉴定单位确认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9676337元。六、涉案龙舒酒业房产查询信息(舒城县房产局查询),证明:涉案厂房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被告陈述没有通过验收不属实。没有通过验收,不可能办理产权证。被告龙舒酒业对原告义兴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真实性,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虚夸原告的年营业产值而签订,系原告要求。合同的工程款支付,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加盖公章,但是原告没有公章,工程款支付节点没有异议,约定完工前只要付价款800万元的60%,即480万。对合同第五页工程款的支付,被告认可,但原告对工程款支付,于2012年12月又出具委托书要求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对证据四,被告盖章的不持异议,对工程业务联系单(LSJY-02-10),因涉案场地低需要运土方距离10公里,但是被告确认的距离是8公里,鉴定报告还是按照10公里运距确定费用。确定运距是10公里,包括6#、7#、8#楼。对证据五,第①项对工程量做了确定,高度-3米计算到-0.4米差距很大,第③项价款3万多元是原告单方面计算的,鉴定时无法计算,该价款不应支持。对第④项垂直运输费问题,原告说客观上是使用塔吊,但在没有业主认可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使用卷扬机费用171144.48元。对⑤项,在桩基施工过程中,遇到流沙层是所有桩基还是部分桩基要增加钢筋护壁,对于增加工程量必须要有业主方和建设单位的确认,没有业主的确认,这部分费用人民法院不应确认。鉴定机构认定所有桩基要增加护壁,其是假定所有钢筋增加护壁。对第⑥项清水模板问题,图纸设计变更需要设计单位和业主同意,未经许可变更,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此外,该鉴定报告还存在以下几方面不应采信:1、该鉴定报告第24页第1项定额人工费调整256977.63元,因舒城县为县级单位,人工定额系数是0.95,采用的标准错误。2、4#楼是钢结构,原告只施工了1米多,定额测算9米以下应按倍取费标准,本鉴定报告采用3倍取费标准错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办证是在工程未竣工、未验收的前提下,是地方政府为了鼓励、引导民营企业开业,提前办理房产证,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信息。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暂定为800万元。证据三、联系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6#、7#、8#车间因楼面板保护层超厚,存在安全隐患,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也未予处理,导致该处工程至今不能通过质检部门验收。证据四、《委托函》和部分“施工日志”,证明:万宗明是该涉工程的负责人,被告向万宗明支付工程价款符合委托授权。证据五、银行汇款凭据、收条、承诺函等,证明:被告已超额按付款时间节点拨付工程进度款,合计为6884699元。证据六、电费缴费凭证,证明:涉案工程的水电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应在总工程造价中扣减7‰。原告义兴公司对被告龙舒酒业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暂定1080万还是800万,但应以据实结算为准。对证据三联系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改的不严谨,错字较多,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验收报告,反映不出质检部门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验收的情况,但是产权证都办理了,如果质检部门有意见,不可能办理房产证,房产证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四,万宗明是涉案项目负责人无异议,但是委托内容是委托万宗明办理工程款拨付手续,不是指定被告支付给万宗明个人或者第三方,不能证明被告将工程款支付付给万宗明是经双方协商变更的。对证据五,我方负责人2014年1月27日签字确认的489万,加上次日被告支付的100万元,原告实际领取工程款589万元。其他的扣款或者转入第三方的款项,原告不予确认。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也未直接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中的各号楼决算表,因原告已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故对决算表不予认定。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第3页相关事项说明中,第③项破除砼路面价款,因该项工程由原告负责破除,故被告应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对该部分价款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相关材料,造成鉴定部门无法确定该部分价款,双方均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34868.86元,酌情确定被告支付17434.43元。对第④项垂直运输费,因双方对采用卷扬机还是塔吊运输没有明确约定,原告采用塔吊运输未征得被告同意,造成采用塔吊运输的费用远高于采用卷扬机运输的费用,超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该项造价应为采用卷扬机产生的费用171144.48元。对第⑤项护壁外造价钢筋造价150281.04元,双方也均未举证证明是所有桩基还是部分桩基增加钢筋支护,该项鉴定造价,双方应对半分担。对第⑥项天棚粉刷改为清水模板增加费111036.68元,原告改用天棚粉刷,未征得被告同意,也未办理相应的签证手续,该增加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不计入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范围。综上,应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9247258.05元((无异议部分8983538.62元+17434.43元(第③项破除砼路面价款)+171144.48元(第④项垂直运输费)+75140.52元(第⑤项护壁外造价钢筋造价150281.04元÷2),未扣除水电费)。对被告所举证据一、六,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于合同价款为800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工程价款应以本院对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采纳的部分为准。对证据三,规划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车间部分楼面板保护层超厚存在安全隐患,要求被告返还加盖规划设计单位印章的验收表的联系函,与该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所载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不符,故对联系函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原告对万宗明系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无异议,但认为仅是委托万宗明办理拨付手续,不是指定给万宗明个人或者第三人,也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给万宗明是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签章下方盖有工程款必须转入原告账户的印章,但在被告实际拨付工程款时,有多笔系付至项目负责人万宗明个人账户,对此,原告基本予以认可,表明双方在工程款支付方式上并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至原告的账户。对证据五,被告提供的支付工程款凭据合计金额6884699元,原告对1、2012年12月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勤德汇给吴家会的15万元;2、2012年12月10日汇给张刚的3.5万元;3、2013年2月8日汇给范期森的5万元;4、2013年2月7日,张刚汇给万宗明的100万元;5、以万宗明名义所购酒水抵付工程款110400元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对1、2两笔款,项目负责人万宗明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龙舒酒厂二期工程款83.5万元”,收条左下方注明包括该两笔款,应认定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对第3笔款,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涉案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书原件,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发生在2014年1月28日前被告提供的已付进度款票据所载金额未超出原告自认的5890000元,应以原告自认的数额为准。对被告2014年6月5日支付的30000元、2014年9月7日支付的3000元,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2013年12月24日代付的税款83600元,不属原告自认的工程进度款,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比除。对第4笔款,万宗明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安徽龙舒酒业有限公司4#、6#、7#、8#楼工程进度款壹佰万元整,此款由安徽龙舒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张刚转付”,张刚、万宗明在2015年6月9日本院组织双方对付款凭据进行质证时,确认该收条的出具时间确非2013年2月7日,而是在2014年4月。且被告龙舒酒业主张委托他人代付款项较大的情况下,未提供有关委托张刚代为支付的证据,未按合同约定将该笔款汇至原告账户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对于第5笔款,反映项目负责人万宗明从被告处领取酒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万宗明明确抵付工程款,该笔款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比除。对证据六,被告在质证中同意不按实际发生的水电费票据扣除,而是按工程总造价乘以7‰扣除水电费,据此计算,该部分价款为64730.80元(总造价9247258.05元7‰)。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被告(甲方)将其龙舒酒厂4#、6#、7#、8#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六安市,工程内容为:4栋厂房建筑面积15150平方米,4#厂房两层钢结构,其他地上五层,局部六层,建筑高度27.9m,框架结构。承包范围:图纸设计的土建、水电和消防,不含钢结构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6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合同暂定价108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中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设计变更、合同价款调整、经济签证经发包人审核认可后生效。六、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调整方法:按实决算,按工程类别取费,费率下浮四个百分点,土建按《全国统一建筑2000年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及2003年补充定额计价,安装及消防按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年安徽省估价表》及《2003年安徽省建设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材料按施工期间安徽省六安市建筑材料信息价均价调整,人工费按国家相应的规定调整。工程款支付:除钢结构4#厂房,其余6#、7#、8#厂房,按六个结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即每幢基础工程结束支付10万元,±0.00以上每层框架工程结束支付10万元直至封顶,框架结构封顶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60%工程款,若决算价高于暂定价,高出的工程款待审计结束后10天内,按高出工程款总额的60%补付。竣工审计结束后,总造价余款即40%工程款,在12个月内分四个支付节点,每个节点支付余款的1/4工程款,最后一个节点支付清,工程款必须转让合同指定账号,否则发生的一切责任,乙方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万宗明为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7月1日,上述4幢厂房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提前于2013年1月办理了厂房的产权证书。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总造价8983538.62元。该报告第3页相关事项说明:①4#厂房砼柱,按现场实际核实数量,高度计算至-0.4m。③工程业务联系单(编号LSJY-02002)诉讼金额34868.86元,因未确定破除砼路面的范围、无具体尺寸。④6#、7#、8#厂房垂直运输费对采用卷扬机运输还是采用塔吊运输存在异议。原告在实际施工中采用塔吊运输材料,被告提出使用卷扬机运输也是可行的,此项造价未包含在鉴定造价内。采用卷扬机的费用为171144.48元,采用塔吊的费用为396611.8元。两者差价为225467.32元。⑤对桩基-3米以下遇流沙层,护壁四周增加钢筋Ф16@150mm支护,对于是所有桩基遇流沙层还是部分桩基遇流沙层,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的资料中具体做法及计算依据不完整,暂按所有桩基护壁四周增加钢筋计算,增加价款为150281.04元,未包含在鉴定造价内。⑥被告称6#、7#、8#厂房原设计图纸有天棚粉刷,后天棚粉刷未做,也未抹灰,不需要使用清水模板。现场查勘天棚实际采用清水模板,双方存在争议。计算天棚清水模板增加费用111036.68元,未包含在鉴定造价内。⑦原、被告未提供交付水电费的相关证据,鉴定报告中未扣除工程总造价7‰的施工用水电费和调整水电费差价。另查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6600元(5890000元+30000元+3000元+税款83600元,未扣除水电费)。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承建的4处厂房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是多少,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是多少;二、如被告尚欠工程款,原告主张对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暂定价款不同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不违反法律、法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两份合同对合同价款均表述为暂定价,合同专用条款又约定采用可调价格,按实决算。故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应以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中无争议部分及本院对争议事项采纳的意见为准。结合本院前述认证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9247258.05元,比除被告已付工程款6006600元,扣除水电费用64730.8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175927.25元。因涉案工程在原告本次起诉之日已经使用,原告主张按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9日起计息,符合有关规定,但应以本院查明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原告义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有权主张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该权利。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期为总日历天数200天,自2012年6月16日开工,竣工之日应为2013年1月1日。依据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本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日,无论依据哪个时间点,截止原告2014年5月19日提起诉讼,均已超出法律保护的六个月期限,对原告义兴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龙舒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工程款3175927.25元,并自2014年5月19日起,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鉴定费100000元,原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0元,被告安徽龙舒酒业有限公司负担8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它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