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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荀万凡与杜鑫、韩子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万凡,杜鑫,韩子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荀万凡,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赵连春,长春市全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鑫,现住长春市。被告韩子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荀万凡与被告杜鑫、韩子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万凡的委托代理人赵连春,被告杜鑫、韩子桐、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19时10分,被告韩子桐驾驶吉AH52**号小型轿车,沿长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宽城区长新街与长荣街交汇处时,遇原告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长荣街,其车右侧与原告相刮碰,致原告受伤。经长春交警大队认定:韩子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荀万凡无责任。原告在长春中德骨科医院治疗,经检查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58天。2015年5月27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荀万凡被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损失日为180日。现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3047.60元,其中医疗费24803.58元;护理费9773.10元(108.59×90);交通费264元;后续检查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58);误工费11727.72元(108.59×180);伤残赔偿金44549.2元(22274.60×20×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鑫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车主,我与韩子桐是夫妻关系。车辆是婚前购买的,发生事故时是由韩子桐驾驶的。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服从法院判决。被告韩子桐辩称,我与杜鑫是夫妻关系,其他同杜鑫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护理费应按3个月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足月的应按月计算,不足月按天计算。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130元后续检查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提供门诊手册来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系。交通费264元,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该保护出、入院的费用,数额由法院酌情保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9时10分,韩子桐驾驶吉AH52**号小型轿车,沿长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宽城区长新街与长荣街交汇处时,遇原告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长荣街,其车右侧与原告相刮碰,致原告受伤。经宽城交警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026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子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荀万凡无责任。原告在长春中德骨科医院经检查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58天,花费住院费34803.58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平安保险垫付。2015年5月27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51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荀万凡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另查,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杜鑫。被告韩子桐与杜鑫主张双方为夫妻关系,但未提交结婚证予以证明。该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子桐为原告垫付1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子桐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鑫虽然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但因被告韩子桐驾驶车辆肇事系个人侵权行为,车主杜鑫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子桐承担,垫付部分应予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费24803.58元,已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10000元,因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佐证,系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检查费130元,未有门诊手册佐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773.10元(108.59×90),因有鉴定意见佐证护理天数,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4元,因有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佐证,系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所发生的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58),系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727.72元(108.59×180),因原告书写及计算错误,其实际主张天数为108天,少于定残前一日的实际天数,故误工费11727.72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20×10%),因原告提交了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三被告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13000元,因有鉴定意见佐证,三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结合其受伤等情况,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韩子桐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荀万凡合计71314.02元(包含护理费9773.10元、交通费264元、误工费11727.72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43603.58元(剩余医疗费248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4917.60元;二、被告韩子桐支付原告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子桐负担。因韩子桐已垫付16000元,扣除应承担的8000元、案件受理费2760元,共计10760元,原告荀万凡还应返还被告韩子桐5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玉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毛 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