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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文化委员会与重庆广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文化委员会,重庆广源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451号原告重庆市文化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鸿恩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7681-2。法定代表人汪俊,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春晓,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秒,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广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市大渡口区石板场。法定代表人谢宗强。第三人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81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1091-7。法定代表人左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路路,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文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文化委员会)与被告重庆广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第三人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成玲、人民陪审员牛凌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亚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市文化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谢秒、第三人文华公司的���托代理人王路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文化委员会诉称,原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后街63号系由原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所有、原重庆市杂技艺术团(以下简称“杂技团”)使用的公房,共7栋,合计面积2000余㎡,杂技团实际安排了50余户职工居住。经相关部门同意,原重庆市文化局委托所属的文华公司(原重庆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对上述片区实施拆迁改造。1993年4月26日,重庆市计划委员会批准该改造项目立项,同年9月16日,文华公司作为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文华公司与杂技团签署协议,约定了职工拆迁安置方案。1994年1月26日,文华公司因资金短缺等原因与重庆康赛特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康赛特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两家公司共同建设枇杷山后街63号危改项目,文华公司负责全部拆迁安置工作,分得40%的房屋。1995年1月1日起,重庆市政府决定将原重庆市文化局系统的住房产权划归原重庆市文化局所有。1996年5月24日,文华公司与康赛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文华公司分得所建设的康华大厦平街的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第五层、第六层全层和第七层的部分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900㎡,其中包含平街第一层的建筑面积为23.7㎡的非住宅。1999年6月,原重庆市文化局、文华公司和康赛特公司签订《房屋移交协议》,移交了康华大厦平街第二层至第六层全层、第七层的5#、6#、7#、8#房屋和第一层临街门面一间,共计建筑面积4074.57㎡,并特别表示其中的2326.36㎡的房屋的产权归原重庆市文化局所有。经原重庆市文化局同意,文华公司在实际安置过程中将康华大厦37套房屋安置给原重庆市文化局,建筑面积约2320㎡。房屋移交后,康赛特公司怠于办理产权登记事宜,注销后,其权利义务转由广源公司承继,后广源公司也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上述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康赛特公司名下。杂技团为原重庆市文化局直属事业单位。2007年,原重庆市文化局和原重庆市广播电视局合并为原重庆市文化广播电视局。2010年,杂技团等五家市级文艺院团合并成立重庆市演艺集团,杂技团更名为重庆市杂技艺术团有限责任公司,隶属重庆市文化广播电视局。2014年,重庆市文化广播电视局又与原重庆市新闻出版局合并为市文化委员会,也即原告。原告认为,康赛特公司作为拆迁改造项目的实际建设单位,应当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已经划还给原告的安置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原告,广源公司作为康赛特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应当向原告履行相应义务。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重庆市渝���区枇杷山后街63号2-2、2-3、2-4、2-6、2-7、3-2、3-3、3-4、3-5、3-6、3-7、3-8、3-9、4-3、4-4、4-6、4-7、4-8、4-9、4-10、5-1、5-2、5-4、5-5、5-6、5-7、5-8、6-1、6-2、6-3、6-6、6-7、6-8、7-5、7-6、7-7、7-8号(共37套)房屋的房地产权属的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广源公司未答辩。第三人文华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第三人安置给原告的房屋房号等安置情况亦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重庆市中区枇杷山后街63号房屋是原杂技团(系原重庆市文化局直属事业单位)向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承租使用的公房。1993年4月26日,重庆市计划委员会作出重计委固(1993)477号《关于市中区天官府3号危改工程和枇杷山后街63号改造工程立项的批复》,批准文华公司(原重庆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2008年更名为重庆文华置业公司,又于2012年更名为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枇杷山后街63号危房进行改造,准予立项。随后,文华公司取得相应的《房屋拆迁许可证》。1993年7月24日,文华公司与杂技团签订《还房协议书》,约定了文华公司与杂技团共同研究决定将枇杷山后街63号危烂房屋拆除,文华公司在枇杷山后街63号拟建一幢高层住宅楼,并负责整幢大楼的全部投资,在今后的安置中,文华公司将杂技团在该地的13户单间安置为二间,除此之外,原则上现住20-28㎡居室者,按户平居面积26㎡安置,现住30-36㎡居室者,按33㎡左右安置,36㎡居室面积以上者,按拆迁法执行等内容。1994年1月26日,文华公司与康赛特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文华公司将现有的枇杷山后街63号危改工程项目与康赛特公司进行合作建房,项目完成后,文华公司与康赛特公司按40:60的比例分配房屋。双方���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1995年10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府函(1995)131号《关于同意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文化局在市级文化行政事业单位进行房屋产权转移改革试点的批复》,其中第二条规定:“房屋产权转移试点的具体内容(一)市级文化行政事业单位现使用的市有公房除住宅以外,其产权由房管部门(含市级机关公房管理处)转移给市文化局作为市文化局自管自用的市有公房,并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凡以这部分市有公房进行开发改造、招商引资,由市文化局负责洽谈,签订协议,并组织实施,签订的合同应报市房管局备案。(二)从1995年1月1日起,市级文化行政事业单位新增及更新改造的房屋(含住宅部分)属市有公房,产权归市文化局管理……”。1996年5月24日,文华公司与康赛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双方联建的枇杷���后街63号危改工程即为“康华大厦”,文华公司分得的房屋面积为安置该拆迁户及补偿杂技团的面积,其余面积全部归康赛特公司所有;文华公司负责拆迁户的安置,安置面积和位置为平街第二层至第六层全部和第七层部分,总建筑面积为3900㎡,其中的23.7㎡建筑面积的非住宅在平街第一层临街面安置。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1999年6月17日,文华公司与康赛特公司签订《房屋移交合同》,约定康赛特公司将“康华大厦”平街第二层至第六层全部房屋和第七层的5#、6#、7#、8#号房屋、第一层临街门面一间(建筑面积23.7㎡)移交给文华公司,共53套,建筑面积为4074.57㎡,并备注其中市文化局产权面积占2326.36㎡。文华公司、康赛特公司和重庆市文化局均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随后,文华公司将枇杷山后街63号2-2、2-3、2-4、2-6、2-7、3-2、3-3、3-4��3-5、3-6、3-7、3-8、3-9、4-3、4-4、4-6、4-7、4-8、4-9、4-10、5-1、5-2、5-4、5-5、5-6、5-7、5-8、6-1、6-2、6-3、6-6、6-7、6-8、7-5、7-6、7-7、7-8号(共37套)房屋安置给原重庆市文化局。另查明,康赛特公司于2005年2月2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其全部债权债务由广源公司承接。原重庆市文化局于2007年与原重庆市广播电视剧合并为重庆市文化广播电视局,后重庆市文化广播电视局又于2014年交由市文化委员会管理。再查明,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后街63号2-2、2-3、2-4、2-6、2-7、3-2、3-3、3-4、3-5、3-6、3-7、3-8、3-9、4-3、4-4、4-6、4-7、4-8、4-9、4-10、5-1、5-2、5-4、5-5、5-6、5-7、5-8、6-1、6-2、6-3、6-6、6-7、6-8、7-5、7-6、7-7、7-8号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康赛特公司名下,康赛特在申报产权时特别说明了该项目除底楼为门面和车库外其余均为住宅、住���套数为168套,其中拆迁户为52套,该项目的拆迁房绝大部分为市杂技团宿舍,整个拆迁安置由市文化局下属文华公司负责,现安置已全部完毕等内容。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市有公房使用证》《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文化局在市级文化行政事业单位进行房屋产权转移改革试点的批复》《还房协议书》《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文化局(文物局)、市广播电视局机构和职能调整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文化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杂技团与文华公司签订的《还房协议书》、文华公司与康赛特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重庆市中区枇杷山后街63号房屋是杂技团向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承租使用的公房,杂技团与文华公司协商将上述房屋交由文华公司拆除,杂技团理应享有被拆迁房屋使用权部分的拆迁安置权益。而杂技团属原重庆市文化局直属事业单位,后重庆市政府同意将市级文化行政事业单位新增及更新改造的房屋的产权划归原重庆市文化局管理,而原重庆市文化局的权利义务现最终由原告市文化委员会管理,因此,原告市文化委员会有权要求将拆迁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办理至其名下。文华公司取得枇杷山后街63号危改工程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与杂技团签订了《还房协议书》,又与康赛特公司约定合作建房,并约定由文华公司负责拆迁户的安置,安置面积和位置为平街第二层至第六层全部及第七层部分、第一层临街门面一间,随后康赛特公司和文华公司签订《房屋移交合同》,将平街第二层至第六层全部、第七层的5#、6#、7#、8#和第一层临街门面一间移交给文华公司,并特别注明原重庆市文化局产权面积占2326.36㎡。文华公司又将其中的2-2、2-3、2-4、2-6、2-7、3-2、3-3、3-4、3-5、3-6、3-7、3-8、3-9、4-3、4-4、4-6、4-7、4-8、4-9、4-10、5-1、5-2、5-4、5-5、5-6、5-7、5-8、6-1、6-2、6-3、6-6、6-7、6-8、7-5、7-6、7-7、7-8号房屋(共37套)安置给市文化委员会,因此文华公司应当为市文化委员会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属的转移登记手续。因案涉拆迁项目的拆迁许可证由文华公司所有,文华公司和康赛特公司为合作建设关系,而安置给市文化委员会的案涉37套房屋又登记在康赛特公司名下,故康赛特公司也负有为原告市文化委员会办理案涉��屋的房地产权属的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又因康赛特公司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广源公司承接,故广源公司应当履行康赛特公司所负担的上述义务。且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办理案涉房屋房地产权属的转移登记手续的时间,故市文化委员会可随时要求办理。综上,被告广源公司和第三人文华公司应当共同为原告市文化委员会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属的转移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广源实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重庆市文化委员会办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后街63号2-2、2-3、2-4、2-6、2-7、3-2、3-3、3-4、3-5、3-6、3-7、3-8、3-9、4-3、4-4、4-6、4-7、4-8、4-9、4-10、5-1、5-2、5-4、5-5、5-6、5-7、5-8、6-1、6-2、6-3、6-6、6-7、6-8、7-5、7-6、7-7、7-8号房屋(共37套)的房地产权属的转移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广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蔡 彬代理审判员  李成玲人民陪审员  牛凌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亚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