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2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986号原告张某,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于奇富,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原告所在村委推荐。被告贺某,女,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张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奇富、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名张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生小孩43天后离家出走,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云阳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没有和好,甚至夫妻感情更加恶化,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00元。被告贺某辩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被告。2013年5月,女儿刚出生不久,双方发生打架纠纷,原告一气之下离家,被告也于2013年7月离家外出务工至今。被告现要求原告将结婚时被告陪奁的价值与男方彩礼之间的差额20000.00元补偿给被告,则同意离婚。被告在外务工,无条件抚养小孩,亦无能力支付小孩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名张某某。婚生女张某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嫁奁现有海尔BCD-539WE冰箱、海尔电视、海尔洗衣机、格力空调、安吉尔饮水机、微波炉、电压力锅、炒锅、火锅各1台、被褥14床、厨房用具2套、行李箱2个、凉席1床、枕头4对、烤火炉1台。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原、被告及婚生女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院(2014)云法民初字第019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提交的购货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要求婚生女张某某由其抚养,并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于2013年5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开始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且在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分居已逾二年,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其成长、教育出发。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某并自愿不要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同意,该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被告的嫁奁属被告个人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将其嫁奁价值与彩礼之间的差额以货币形式补偿,原告不同意,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贺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2015年9月起至小孩张某某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负担;三、被告的婚前财产(嫁奁)归被告贺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再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