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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367号原告杨某某,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湖北省孝昌县。委托代理人王永良,大荔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在西安大兴路汉景苑小区B1楼给被告工队贴外墙瓷片。当时双方约定每平米90元,共计壹万肆仟元整,工程干完后被告迟迟不结算,到2015年2月4日,被告方才给原告书写欠据一张,但双方约定随后就清付,后来就一直找不到被告。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壹万肆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查,大荔县城关镇花城路4号无陈某某此人,经多方查找,仍无陈某某住所地信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退还原告杨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