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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超,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21时许,在汶上县白石镇某石材厂食堂内,被告人董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袁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面部创口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口唇、右手无名指创口及指甲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张某某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明以及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方勇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凡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