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军起与高清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起,高清臣,安平县东黄城乡郭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405号原告:高军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清臣,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玉双,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平县东黄城乡郭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平县东黄城乡郭西村。法定代表人:史同乐,任村委会主任。原告高军起与被告高清臣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追加安平县东黄城乡郭西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高清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双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平县东黄城乡郭西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军起诉称:原、被告均系郭西村村民。1988年,郭西村委会按照本村村民意见,根据村委会的土地承包方案,把位于正饶路南,东邻高清臣、西邻高某甲、南邻台城村村北土地、北邻大道,面积1.73亩的土地交付原告耕种到现在。1988年以后的公粮国税的负担,并且粮补的领取都是原告进行,与他人并没有纠纷。原告耕种本案诉争土地后,郭西村委会还对土地进行过多次调整,被告及郭西村其他村民对原告耕种土地均未提出异议。1999年3月9日原告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中注明的6.08亩包括本案争议土地。被告高清臣于2014年向安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安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安农仲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存在如下错误:1、采信证据不当,对证据随意取舍,证人高某甲、高某乙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效力;2、适用法律错误,《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在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对2003年3月1日前的行为不能约束。2015年4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诉争的1.7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高军起与被告高清臣所诉争的1.73亩��包地,原、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登记的亩数均未经实际测量,也没有载明其承包地坐落位置、四至,原、被告双方也均未提供与安平县东黄城乡郭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确切证明诉争耕地的具体现状及权利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高清臣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承包户主姓名是高巧义,其当庭陈述自己是城镇户口,没有自己的地,安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安农仲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将本案诉争的土地裁决给高清臣所有明显不当,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也提起了诉讼,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军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恩审 判 员 辛春梅代理审判员 秦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