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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北京鼎霖丰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安心易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鼎霖丰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安心易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549号原告北京鼎霖丰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通黄路北侧乐维锅炉中心院内1-007室。法定代表人董炳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景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安心易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34-2号新世界中心(办公)22层办公B室。法定代表人董彩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尧(一般代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鼎霖丰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安心易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鼎霖丰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景峰,被告湖北安心易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鼎霖丰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代理商,为客户提供收单第三方服务,被告并承诺2014年9月1日前杜绝原T+2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和保证金共计10万元,合同期内,被告频繁出现T+2现象及IC卡不能正常刷卡现象,导致原告方无法正常开拓商户入网,与被告承诺的不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收单第三方服务合作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向其交纳的保证金及代理费共计10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北京鼎霖丰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等,该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收单第三方服务机构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代理商,为客户提供收单第三方服务;证据四、《承诺》,证明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1日前杜绝T+2结算;证据五、收据一张、银联POS签购单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5万元,保证金5万元;证据六,邮件打印页一张,证明原告方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邮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湖北安心易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服务合同,且正在履行期内。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合同解除的条件尚不成就依法应该继续履行。原告诉请返还保证金及代理费,承诺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也没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湖北安心易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商户信息,证明合同履行中原告出现违约行为是合同出现僵局的主要原因;证据二、近2个月的支付流水,证明被告仍在正常进行支付业务,合同目的并非完全不能实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都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原件,从内容看,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反承诺的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看原件,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解除的条件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持保留意见,无法证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方向被告提供的资料,对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交易流水,被告提交的交易流水是近几个月的,不是合同签订期的,所以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双方就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情况确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不认可,虽不是原件但上述证据可以与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未予认可,但未能举证反驳,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收单第三方服务机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北京向被告提供收单业务第三方外包服务。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代理费、5万元保证金。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被告将于2014年9月1日前针对原告结算款T+2现象,在被告无过错的情况下,杜绝T+2结算,如无法做到以上承诺,被告将代理费、保证金等退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收单第三方服务机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承诺》中载明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要求解除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举证不能,且被告提供的交易流水能证明相关POS机业务在正常开展,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鼎霖丰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北京鼎霖丰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