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家龙与余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龙,余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278号原告:王家龙,男,194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余琼,女,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居住地安徽省全椒县(现在北京就医)。委托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龙诉被告余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李志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龙、被告余琼委托代理人胡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龙诉称:余琼经营安利产品,其以扩大经营为由,先后三次向我借款计1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三个月结息。一开始的时候,余琼按约定支付利息,但2014年6月份后就没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0日前拖欠利息7400元。我多次找余琼偿还借款本息,均无果。截止起诉之日,余琼共欠我利息12200元,故起诉要求余琼偿还本金1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余琼辩称:其目前身体患病,病情不可逆转,每月需支出大额医疗费。因其涉及一批民间借贷案件,现愿意变卖部分房产偿还借款,希望王家龙等债权人能够放弃利息请求。另王家龙应举证证明借款的真实性;王家龙主张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余琼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借条借王家龙40000元,于2013年5月5日出具借条借王家龙20000元,于2013年6月5日出具借条借王家龙40000元,合计借款100000元。同时余琼在每张借条上均注明:月息叁分整,叁个月结息一次。2013年6月5日,余琼出具“房产抵押说明”给王家龙。“房产抵押说明”主要内容为:余琼先后向王家龙借款100000元,若王家龙需抽回本金,余琼不能在叁个月内还清本息,余琼就将房产证编号为全房字第(2008)0166号房产,以壹拾万元抵押王家龙作为还款。但该房产没有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余琼借款后,开始还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王家龙利息,但2014年10月后,余琼就没有支付利息了,王家龙多次向余琼催要借款本息,均无果,王家龙遂起诉到院。庭审中,王家龙同意放弃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王家龙提供的3张借条、“房产抵押说明”及余琼提交的住院病案、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余琼先后三次向王家龙借款计100000元,有借条和“房产抵押说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王家龙放弃利息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王家龙要求余琼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家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被告余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萍代理审判员 李清芳人民陪审员 杨达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