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道外支行与董春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董春英,刘春香,胡波,董春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765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新街191号。负责人刘晋源,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革峰,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张遐思,信贷员。被告董春英,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刘春香,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胡波,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董春玲,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以下简称利达支行)与被告董春英、刘春香、胡波、董春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达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遐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春英、刘春香、胡波、董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达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董春英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利达支行2011年个借字2011-1425号,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春香、被告胡波、被告董春玲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利达支行2011年个保字第2011-1425号,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合同金额为10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首次逾期时间为2013年1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能归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春英偿还贷款本息5953.69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本金4264.78元,利息1688.91元)及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刘春香、被告胡波、被告董春玲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利达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并当庭举证:证据一、《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利达支行与董春英签订合同合法有效。董春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利达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董春英发放了贷款;证据三、《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刘春香、胡波、董春玲自愿对被告董春英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利息计算表,证明董春英所欠原告贷款本息金额。董春英、刘春香、胡波、董春玲未答辩、未举证。通过对利达支行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利达支行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利达支行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利达支行于2011年6月28日与董春英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董春英向利达支行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011年6月28日,利达支行分别与刘春香、胡波、董春玲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刘春香、胡波、董春玲自愿向利达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对董春英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董春英拖欠利达支行借款本金4264.78元及利息1688.91元。本院认为:利达支行与董春英、刘春香、胡波、董春玲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利达支行依约向原告发放借款,董春英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利达支行要求董春英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春香、胡波、董春玲自愿对董春英向利达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春香、胡波、董春玲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利达支行要求刘春香、胡波、董春玲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借款本金4264.7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6月23日利息1688.91元,2015年6月23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春香、胡波、董春玲对被告董春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春英、刘春香、胡波、董春玲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凡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