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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秀丽与姜月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丽,姜月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589号原告杨秀丽,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齐静,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住方正县。被告姜月娟,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朱殿军,方正县松南乡法律服务所,住方正县。原告杨秀丽与被告姜月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08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静,被告姜月娟委托代理人朱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丽诉称,我通过被告姜月娟为我介绍日本对象,于2010年01月27日在老县医院病房,交给被告中介费110,000.00元,并签订协议书,被告在协议书中签明了收款人及钱数,结果没办成,后经索要中介费,被告分三次共退给我36,000.00元,尚差74,000.00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推脱拒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中介费人民币74,000.00元。被告姜月娟辩称,被告不同意返还中介费,被告姜月娟没有收取原告的中介费,也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协议书上看,给原告办理日本手续的人还有李冬梅、张桂茹,该二人应为被告,而原告选择性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姜月娟是否应返还原告中介费74,000.00元。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协议书,意在证明:中方办事收款人:姜娟、张桂茹、李冬梅于2010年01月27日,共计收取原告中介费用110,000.00元,其中张桂茹收取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该款已于2012年12月26日返回给原告,李冬梅收取原告中介费16,000.00元,该款已于2012年05月05日返回给原告。被告姜月娟质证认为,有异议,认为姜娟二字不是被告姜月娟所写的。本院认为,本院已告知被告限期内,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鉴定笔迹,现以逾期,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收据一枚,意在证明:被告姜月娟于2013年02月01日返还原告中介费10,000.00元。原告杨秀丽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姜娟与被告姜月娟系同一人。原告杨秀丽于2010年01月27日给付被告姜月娟及其案外人李冬梅、张桂茹赴日本国婚介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其中案外人李冬梅收取原告中介费用10,000.00元,该款已于2012年12月26日退还给原告,案外人张桂茹收取原告中介费用16,000.00元,该款已于2012年05月05日退还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02月01日退还原告中介费用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因被告姜月娟未能给原告办理赴日本国婚介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中介费74,000.00元,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姜月娟在不具备办理国外婚介资质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赴日本国婚介手续违反了法律、法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被告姜月娟收取原告74,000.00元赴日本国婚介费用,应该予以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秀丽中介费人民币7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元,减半收取825.00元由被告姜月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