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方霞诉王美菊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岳海艳,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丙。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向日,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严丁(兼另一被上诉人严戊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严戊。上诉人张甲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乙、顾丙系被继承人王某之女,严丁系顾丙之夫,严戊系王乙之夫,王某前妻顾某于2004年12月3日死亡,张甲与王某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系争房屋,即本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泾南村房屋所有权于1990年6月经核准登记至王某名下。2007年1月11日王某与张甲为甲方、顾丙与严丁为乙方、王乙与严戊为丙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根据历来居住使用状况,王某名下的房产进行分割,甲方得产权证中楼房底层加上客堂间半间;乙方得产权证中楼房二楼全层,另加楼房东间11.5平方米房间;丙方得产权证中西边房一间,另加客堂间半间。调解协议书签字后,三方共同去法院办理析产手续,发生的费用由乙方、丙方两方承担。……。2007年1月底王乙、顾丙向法院起诉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未予受理。2008年4月17日形成一份王某的代书遗嘱,该遗嘱立遗嘱人处有王某的签名、盖章,并有手印一枚,代书人处为陆某签名,见证人处为证人、陆某签名,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王某,1927.9.25生,汉,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泾南村,我立此遗嘱,对我的财产作如下处分:1.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泾南村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在我百年后遗留给妻子张甲个人所有。2.我故世后遗留的积蓄,应用于我的后事,如有余也归张甲个人所有,如不足由张甲承担。3.本遗嘱一式二份,我和张甲各执一份。张甲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系争房屋2/3的产权份额由张甲继承所有。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至系争房屋现场进行勘察,经勘察,系争房屋东面11.5平方米房间现已扩建,约16平方米,西面房间约34平方米,客堂间约32平方米,二层楼房全层约73平方米。各当事人对勘察结果均无异议。王乙表示人民调解协议中丙方得客堂间半间系指南面半间,甲方得客堂间半间系指北面半间。张甲表示,根据调解协议,甲、丙方所得的各半间客堂间如王乙所述,但张甲不认可该分配方案。原审认为,根据2007年1月11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王某与张甲、顾丙与严丁、王乙与严戊三方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析产分割,确认了各方的房屋归属,该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该协议执行。调解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去法院办理析产手续,虽然事实上未办成,但并不影响更不能否定协议内容,且协议仅约定去办理析产手续,至于办成与否的后果并无约定,亦未约定协议的生效条件为办成析产。关于王某所立遗嘱,王乙、顾丙及严丁、严戊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遗产系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前述调解协议,系争房屋中甲方所得房屋中属王某的份额为王某的遗产,王某亦在遗嘱中表示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的产权份额留给张甲,故该部分遗产应按遗嘱由张甲继承。张甲主张遗嘱系王某对调解协议内容三方分割房屋的意思变更,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张甲要求继承系争房屋2/3的产权份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系争房屋的分割应按三方所签人民调解协议书及王某的遗嘱确定。王乙、顾丙及严丁、严戊要求多分王某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亦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一、***房屋中二层楼房的一楼(约36.5平方米)及北面半间客堂间(约16平方米)归张甲所有;二层楼房的二楼(约36.5平方米)及东面房间(约11.5平方米)归顾丙及严丁所有;西面房间(约34平方米)及南面半间客堂间(约16平方米)归王乙及严戊所有;二、上述房屋的隔墙及楼板归相邻方共有,楼梯使用维持原状。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张甲负担3,978元,顾丙、严丁负担3,635元,王乙、严戊负担3,787元。原审判决后,张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人民调解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系赠与,即王某将其继承顾某的财产赠与给本案四位被上诉人。但该协议签订后,当事人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以赠与不生效。现根据王某所立遗嘱,其名下的财产归上诉人所有,所以上诉人应取得本案系争房屋的50%产权份额。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甲享有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王乙和顾丙各享有25%产权份额。被上诉人王乙、顾丙辩称,本案系争房屋属于家庭财产,并非两位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应按协议内容确定各人的产权份额。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严丁、严戊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与王某在顾某去世后,对家庭财产所作的析产约定,并非上诉人所述赠与行为。所以上诉人以赠与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王某去世前立下遗嘱,该遗嘱应属合法有效,故对其遗嘱所涉的财产由上诉人予以继承。原审法院对相关协议、遗嘱所作之认定当属正确。张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8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