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关海池与黄卫平、郭嫚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海池,黄卫平,郭嫚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关海池,男,汉族,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珠海市斗门区。澳门身份证号:×××1715()。委托代理人:张德斌,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星,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卫平,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014。被告:郭嫚莎,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8063。委托代理人:朱儒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原告关海池诉被告黄卫平、郭嫚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海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斌,被告郭嫚莎的委托代理人朱儒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海池诉称,黄卫平与郭嫚莎是夫妻关系,关海池与他们是普通朋友关系。2014年5月18日,黄卫平经郭嫚莎同意带上关海池到郭嫚莎有股份经营的信宜市郭氏果蜜业有限公司参观(该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4××984,公司地址:信宜市丁堡镇大坑径果场)。此时关海池与郭嫚莎是初次见面,黄卫平说郭嫚莎是他的老婆,郭嫚莎听后也没有否认,期间他们一直以夫妻称谓相互称呼。之后郭嫚莎表示公司急需资金周转,需要向关海池借钱,但是关海池当时没有表态。回到珠海后,黄卫平与郭嫚莎仍然一直找关海池借钱。因为黄卫平是老师、郭嫚莎经营果场,关海池相信他们两人的信誉与还款能力,所以答应了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给他们,并与黄卫平在2014年6月4日签订了《黄卫平借款协议》,约定关海池向黄卫平借款人民币60000元,黄卫平以月利息20厘与滞纳金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同时也约定黄卫平如果违约需向关海池支付律师费与交通费。之后关海池分别于2014年6月4日、12日以转账形式分别向黄卫平出借了48000元与1200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黄卫平都在每月最后一日将每月利息1200元存入原告账户。但2014年11月至今,就没有再偿还任何款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关海池于2015年1月6、7日,与郭嫚莎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约定郭嫚莎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每月替黄卫平向关海池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但其后郭嫚莎并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协议,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与预期违约。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为合法债务,被告取得借款后长期占用不还,已明显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支付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费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因被告承诺的利息加上滞纳金后过高,原告自愿降低追索标准如诉请(即要求被告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卫平向原告关海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2、被告黄卫平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关海池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暂计至2015年3月9日为人民币4564.68元);3、被告黄卫平向原告关海池支付律师费5000元;4、被告黄卫平向原告关海池支付交通费2000元;5、被告郭嫚莎对上述1-4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关海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卫平借款协议;2、转账凭证;3、被告身份证及收据;4、收款收据;5、信宜市郭氏果蜜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公司照片;6、还款协议;7、短信;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9、交通费发票;被告黄卫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嫚莎辩称,一、我方不是《黄卫平借款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我方没有支配使用过本案借款。按该协议约定,本案款项是黄卫平以工资薪金清偿的,还款事项与我方无关。1、《黄卫平借款协议》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黄卫平,我方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借款原因是黄卫平因急需资金周转。“结算业务委托书”确定原告的借款是借给黄卫平的,2014年6月12日的“收款收据”确定原告的款项由黄卫平收取。因此,我方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2、《黄卫平借款协议》第(5)条的约定:借款到期尚未清还借款,乙方愿意通过法律程序,在他(珠海斗门区白蕉镇8围小学任职主任,珠海社会保障﹤市民﹥卡C04030730)工资中的50%薪金扣除,直至清还所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为止。按上述约定,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原告确认还款责任属于黄卫平本人,我方无须承担还款责任。3、黄卫平从借款开始至今,我方并没有见过其人,已失去联系,我方没有支配使用过该款,借款的行为与我方无关。二、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6日与我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对我方失去了法律效力,我方不受该协议的约束和无须对协议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找到我方签订《还款协议》,我方正欲履行该协议每月帮黄卫平还款2000元,却于2015年1月底收到原告对黄卫平的(2015)珠横法民初第33号案起诉追偿欠款,后又起诉本案,原告以其实际行动表明《还款协议》对其失去约束力,另行以法律程序对借款人黄卫平追讨欠款。相对我方而言,原告已毁约在先,我方对《还款协议》无须再履行,也不受该协议的约束和无须承担因该协议给我方带来的法律责任。三、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我方无须承担连带责任。1、关于律师费: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没有规定债务人要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的规定,是否聘请律师作为诉讼案件的代理人,是原告的自主行为,所支出费用应是自行承担,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2、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汽车加油票据,首先不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其次不是证明为何人的车加油,也不能证明与本案诉讼标的有任何关联,也没有法律规定能支持该费用。四、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实。1、我方并不清楚黄卫平带原告参观,我方也没有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因原告2014年12月20日起诉追偿欠款在先,阻却我方按还款协议还款的约定,根本违约与预期违约是的原告。3、原告诉称我方与黄卫平是夫妻关系不实。综上所述,我方不是本案借款当事人,亦没有支配使用该款,原告诉请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律师费和交通费于法无据。原告对《还款协议》毁约在先,我方无须对《还款协议》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嫚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关海池与黄卫平签订《黄卫平借款协议》,约定黄卫平向关海池借款人民币60万元,利息为月息20厘,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还约定黄卫平须在每月的最后一天将利息存至关海池账户,如逾期一个月没有支付利息即属毁约,届时关海池向黄卫平追讨所欠利息、本金、滞纳金按总欠款以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同时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均由黄卫平承担。2014年6月4日,关海池通过珠海农商银行向黄卫平支付款项48000元,其中附加信息和用途中写明为“借款”。同日,黄卫平向关海池出具收据一份,写明收到关海池转账48000元。2014年6月12日,关海池通过珠海农商银行向黄卫平支付款项12000元,其中附加信息和用途中写明为“借款”。同日,黄卫平向关海池出具收据一份,写明收到关海池于2014年6月4日48000元和2014年6月12日12000元,两次共计60000元。2015年1月6日,郭嫚莎与关海池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郭嫚莎愿意每月归还两千元本金(所还金额是黄卫平与关海池所借的款项),预定2015年1月份开始还款直至解除黄卫平所签署的借款协议(预算三年内归还)。2015年1月7日双方在该《还款协议》中补充约定郭嫚莎只需还本金60000元,协议中的一切违约费用,关海池不再追究她。2015年3月6日,关海池与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关海池委托常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黄卫平、郭嫚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理费为5000元。关海池在庭审中称黄卫平从未偿还本金,从2014年11月起没有偿还过利息。郭嫚莎在庭审中确认从未向关海池还款。本案原告为澳门居民,本案属于涉澳民间借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有涉澳案件集中管辖权之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珠海市,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内地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本院认为,黄卫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海池主张黄卫平分两次合计向关海池借款60000元,有黄卫平签名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条、收据证实,本院对关海池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黄卫平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返还款项的民事责任。关海池起诉主张要求黄卫平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关海池提出的要求黄卫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关海池主张的利息标准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主张进行支持。对于关海池提出的要求黄卫平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因双方还款协议对此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关海池提出的要求黄卫平支付交通费的主张,因关海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费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关海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这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郭嫚莎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郭嫚莎与关海池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约定,郭嫚莎自愿从2015年1月起开始每月支付两千元直至偿还本金为止。从这一约定来看,郭嫚莎自愿替黄卫平偿还欠款本金,郭嫚莎这一意思表示构成债务承担,但由于双方约定郭嫚莎只需还本金,协议中一切违约费用,关海池不再追究郭嫚莎。故关海池要求郭嫚莎对黄卫平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根据本院认定事实确定郭嫚莎与黄卫平就欠款本金对关海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郭嫚莎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款项,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其与关海池的约定,在郭嫚莎表示不再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关海池有权要求郭嫚莎支付全部本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卫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海池偿还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郭嫚莎就被告黄卫平的上述债务对原告关海池承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三、被告黄卫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海池偿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黄卫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海池支付律师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关海池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黄卫平负担1547元,由原告关海池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阳辉人民陪审员  杨竹清人民陪审员  龙 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畅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