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方希跃、陆旭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方希跃,陆旭燕,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90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吴晓明。委托代理人骆益洋。委托代理人赵永豪。被告方希跃。被告陆旭燕。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宏。委托代理人李桃梅。委托代理人赵俊。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义乌分行)与被告方希跃、陆旭燕、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登记在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号牌号码为浙G×××××的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骆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希跃、陆旭燕、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起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方希跃、陆旭燕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86417.29元及利息10986.18元、逾期利息418.3元(已算至2015年5月4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对号牌号码为浙G×××××的小型汽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方希跃、陆旭燕、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方希跃、陆旭燕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8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7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贷款月利率为8‰,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G×××××的小型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自2015年3月16日起就没有按��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586417.29元、利息10986.18元及逾期利息418.3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方希跃、陆旭燕尚欠平安银行义乌分行借款586417.29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经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希跃、陆旭燕、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希跃、陆旭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586417.29元、利息10986.18元及逾期利息418.3元(已计算至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9元,保全费3509元,均由被告方希跃、陆旭燕、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77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