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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丁涛与上海开源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涛,上海开源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726号原告丁涛。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开源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伟锋。委托代理人张敏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涛与被告李华军、上海开源出租汽车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开源出租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涛的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开源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德、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艳冰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丁涛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华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涛诉称,2013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开源出租公司的员工李华军驾驶沪FWXX**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真光路进铜川路南约80米处时,撞击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另,李华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开源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5,897.7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6,16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交通费458元、鉴定费4,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450元、牵引费20元、停车费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84,549.76元。被告开源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李华军系执行单位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由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对原告伤情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9时,被告开源出租公司员工李华军驾驶沪FWXX**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真光路进铜川路南约80米处时,适遇原告丁涛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涛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5,897.76元。2015年1月4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涛之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6%,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内固定取出术时看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2013年12月13日的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丁涛左下肢的伤残情况存在因果关系,建议2013年12月13日的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50%-60%。注:被鉴定人丁涛需择期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400元。审理中,经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涛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160���、护理费4,050元、营养费3,600元。又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评估,确认损失为450元。还查明,李华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估损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开源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明确“被鉴定人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一肢丧失功能经测算为20.5%,但因被鉴定人原有左膝韧带及半月板损伤手术病史,对于左膝关节活动度存在一定影响,扣除原有病史的影响,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XXX伤残。”据此,本起事故所致XXX伤残,不再考虑参与度问题,相关赔偿金额按上述结论计算。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医疗病史及发票,确认为25,89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6,1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45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90天计4,0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亦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35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90天,确认为3,1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为95,420元。7、鉴定费4,400元,由鉴定报告及发票为证,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衣物受损系客观存在,酌定为5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疗伤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45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创伤,现原告主��并无不当,可予支持,确认为5,000元。11、车辆损失费450元,由定损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牵引费20元和停车费50元,均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均予以支持。13、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8,665.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丁涛120,9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9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丁涛30,315.80元,鉴定费4,4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7,400元由被告开源出租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涛151,265.80元;二、被告上海开源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涛律师费7,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1元(原告丁涛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95.50元,由原告丁涛负担302.50元,被告上海开源出租汽车公司负担1,693元,被告上海开源出租汽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3,500元(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司预交)由原告丁涛负担,原告丁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