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民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朱朝莲、周天文与周明德、周航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朝莲,周天文,周明德,周航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中民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朝莲,女,1962年4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人,现住景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天文,男,1960年6月6日生,汉族,景谷县人,现住景谷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力,云南平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德,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景谷县人,现住景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航杰,女,1989年12月14日生,汉族,景谷县人,现住景谷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兰佳嵘,景谷县威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朱朝莲、周天文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谷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原告朱朝莲、周天文和被告周明德、周航杰均居住在景谷县永平镇永碧公路29公里处,2013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周明德、周航杰在自家宅基地旁施工,两原告看见后即去阻止挖机推土施工,并与二被告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被告周明德、周航杰将两原告打伤。2014年12月28日,景谷县公安局对被告周明德、周航杰各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朱朝莲受伤后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4日在景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意见为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左枕顶头皮下血肿、脑震荡,出院意见为休息3周并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周天文受伤后于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25日在景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意见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出院意见为休息3周、不适随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明德、周航杰打伤原告朱朝莲、周天文的行为共同侵害了两原告的健康权,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因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诉讼时效中断,应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即2014年12月28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起诉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周明德、周航杰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无故在被告施工时进行阻拦,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加之被告遇事没有冷静处理,导致双方发生争斗,最终致使两原告受伤。对此,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的问题。对原告朱朝莲诉请的医疗费,原审结合医疗费单据及病历,支持8474.66元;对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误工费2660元(76元/天×35天)、护理费1064元(76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其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1711元,根据当地住宿情况及交通情况,住宿费以50元/天计,住宿天数酌定为7天,支持住宿费350元(50元/天×7天);交通费以每次25元计算,人数以2人计,结合治疗情况次数以6次计,支持交通费300元(25元/次×6次×2人);对其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朱朝莲各项损失14248.66元,被告周明德、周航杰应赔偿原告朱朝莲的损失为9974.06元(14248.66元×70%)。同上,支持原告周天文医疗费324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误工费2052元(76元/天×27天)、护理费456元(76元/天×6天)、交通费200元(25元/次×4次×2人)、住宿费200元(50元/天×4天),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周天文各项损失6751.37元,被告周明德、周航杰应赔偿原告周天文的损失为4725.96元(6751.37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明德、周航杰赔偿原告朱朝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74.0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周明德、周航杰赔偿原告周天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25.9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明德、周航杰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朝莲、周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周明德、周航杰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朱朝莲、周天文不服,提出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医疗费等。理由是:景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景民初字(2015)第2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中提交了景谷县交通局通知一份及情况说明二份。被上诉人周明德、周航杰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被答辩人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朱朝莲、周天文是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朝莲、周天文二审中提交的景谷县交通局通知一份及情况说明二份与本案讼争无关,其受伤系二人阻止被上诉人周明德、周航杰平整院场地导致双方发生打斗引起。本案中,一审根据案发情况,确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朱朝莲、周天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景谷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 荣审 判 员 吴荣康代理审判员 丁海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专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