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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志杰与北京柯瑞环宇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杰,北京柯瑞环宇传媒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671号原告孙志杰,男,1968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帅,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柯瑞环宇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民旺园27号楼1602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国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志杰与被告北京柯瑞环宇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柯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志杰之委托代理人张帅,被告北京柯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杰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到被告单位工作,约定月薪9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派往黑龙江跟随《我是英雄》摄制组做绘饰工作。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工作当中突发脑出血住院治疗,2015年1月1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1168.22元。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至今联系不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500元;2、支付医疗费损失51168.22元;3、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被告北京柯瑞公司辩称:《我是英雄》剧组是海南柯瑞公司投资拍摄,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因为剧组是在北京成立,人员都在北京,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上保险必须拿身份证,所以海南柯瑞公司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委托被告给原告等人上了商业保险,上保险费用都是海南柯瑞公司出的,不能因被告替上了保险,原告就认为被告与其有劳动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孙志杰主张2014年10月15日入职北京柯瑞公司,担任绘饰工作,月薪9000元,北京柯瑞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1日被派往黑龙江跟随《我是英雄》摄制组工作。孙志杰提交商业险保单显示,北京柯瑞公司给孙志杰等10人向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我是英雄》摄制组工资单记载,孙志杰,起止日期2014年11月1日至30日,2014年12月1日至30日,月薪9000元,应发工资18000元上面有代领人签字;孙志杰提交的职员合同显示,乙方为申惠民,合同相对方不是北京柯瑞公司;孙志杰另提交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医科大学治疗的病历和住院费票据。北京柯瑞公司不认可与孙志杰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加盖海南柯瑞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证明内容,电视剧《我是英雄》系由海南柯瑞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拍摄。由于剧组是在北京成立等原因,根据保险公司和申惠民的要求,海南柯瑞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北京柯瑞公司为孙志杰等10人投保了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孙志杰的案件与北京柯瑞公司无关。2015年4月23日。北京柯瑞公司提交的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记载,剧名《我是英雄》报备机构为海南柯瑞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时间2014年10月,制作周期12个月,许可证号(琼)字第001号。孙志杰以本案相同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孙志杰的全部申请请求。孙志杰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海南柯瑞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海南柯瑞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柯瑞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孙志杰提交的北京柯瑞公司给其投保的商业保险单,海南柯瑞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是其委托北京柯瑞公司为孙志杰投保;关于孙志杰提出其在《我是英雄》剧组工作的主张,《我是英雄》报备机构不是北京柯瑞公司,孙志杰不能证明北京柯瑞公司派其至《我是英雄》剧组工作,也不能证明其为北京柯瑞公司工作及北京柯瑞公司支付其工资。综上,孙志杰与北京柯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志杰以与北京柯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北京柯瑞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报销医疗费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志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孙志杰的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世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新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