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王凤芹、吴彬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王凤芹,吴彬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代表人耿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芹。委托代理人杨茂停,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彬彬。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凤芹、吴彬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凤芹于2014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彬彬、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126.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了(2015)舞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被上诉人王凤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茂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9月9日12时39分许,吴彬彬驾驶豫NRR3**号轿车由朱兰大道师范路口左转弯进入朱兰大道过程中,与罗书会驾驶的沿朱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罗书会及二轮轻便摩托车乘坐人王凤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做出舞公交认字【2014】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吴彬彬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为由认定吴彬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罗书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为由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凤芹不承担责任。王凤芹因此次事故受伤后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为2014年9月9日为2014年10月6日),期间花费医疗费9459.22元,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及右小腿撕裂伤,医嘱出院后酌情休息一个月。吴彬彬驾驶的豫NRR3**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吴彬彬驾驶的豫NRR3**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王凤芹系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其平均工资为3295元,在其因伤住院休息期间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停发其工资;王凤芹因伤住院期间由其妹妹王丰鸽护理,王丰鸽亦系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平均工资为3084元,在其护理王凤芹期间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停发王丰鸽的工资。原审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二轮轻便摩托车驾驶人罗书会亦因此次事故受到伤害,罗书会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彬彬、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向其赔偿损失,罗书会在庭审过程中同意先将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支付给王凤芹。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豫NRR3**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对于王凤芹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凤芹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限额的损失为:10539.2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4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因罗书会同意先将医疗费限额支付给王凤芹,故该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王凤芹支付10000元,下余539.22元由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吴彬彬在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承担70%即377.45元(539.22元×70%);王凤芹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9236.1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6260.50元【3295元/月÷30天×(27天+30天)】、护理费2775.60元(3084元/年÷30天×27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向王凤芹予以赔偿。综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共计应当向王凤芹赔偿19613.55元,因王凤芹所受到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吴彬彬无须再向王凤芹承担赔偿责任。王凤芹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凤芹各项损失合计19613.55元;二、驳回王凤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253元,由王凤芹负担50元。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的计算应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实际所受损失证明。王凤芹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彬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1、2014年9月9日12时39分许,吴彬彬驾驶豫NRR3**号轿车由朱兰大道师范路口左转弯进入朱兰大道过程中,与罗书会驾驶的沿朱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罗书会及二轮轻便摩托车乘坐人王凤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舞公交认字【2014】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彬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书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凤芹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事故主要责任人吴彬彬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NRR3**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豫NRR3**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审庭审中,王凤芹提供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王丰鸽的收入及误工情况,原审据此支持王凤芹相应护理费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支持王凤芹护理费的理由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晓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