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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73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传唤),同年9月14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业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沿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浦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港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0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凌某、陈某乙的证言笔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先前羁押的二日已予以扣减),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依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