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军与被告忻州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忻州骐进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忻州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731号原告李志军,男,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岚县人。委托代理人武建刚,男,1974年7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娄烦人。委托代理人王海鹰,忻府区新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忻州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虎,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忻府区秦城乡泡池村。委托代理人姜志刚,男,1976年6月6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新会,男,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人,系被告法律顾问。原告李志军与被告忻州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忻州骐进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军的委托代理人武建刚、王海鹰、被告忻州骐进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志刚、刘新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军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十堰天之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购得车牌号为晋H491**神宇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2015年3月13日,被告派人强行扣留该车,理由是尚欠车款40000余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互不认识,没有经济交往,被告扣车没有道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晋H491**神宇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被告忻州骐进公司辩称,原告不欠被告购车款,被告没有扣留原告车辆。原告曾经在石家庄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理消费贷款,被告与该公司存在业务来往但不存在附属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李志军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十堰天之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昊忻州分公司)购得车牌号为晋H491**神宇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双方约定首付款70000元,后续应付款239000元分24期二年内付清。当日,原告支付了首付款70000元,天之昊忻州分公司将该货车交付了原告。之后,原告雇佣司机从事货运,并按照天之昊忻州分公司的要求往该公司经理黄振兴的三个银行账户汇款支付后续应付款。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信息表载明:“晋H491**号重型自卸货车,型号DFS3310G4,发动机号A10EID60101,所有人为忻州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初始登记。2013年4月10日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庭审中,原告表示与被告没有经济交往,对该车挂靠在被告名下以及抵押于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情况概不知情。原告证人刘三则(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3月13日,其驾车来忻州办理有关审车手续时被被告员工扣了车,理由是尚欠车款40000余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关于扣车事实,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认为虽然黄振兴下落不明,但是银行转账回单等足以证明已经分期转账229311元,天之昊忻州分公司的后续应付款基本付清;对此被告表示,不认识黄振兴,原告转账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提交《消费贷款购车人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经通过石家庄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理消费贷款,原告表示概不知情。审理中,本院曾主持调解,未果。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庭笔录、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军与天之昊忻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忻州骐进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主张被告扣留其车辆,但没有其它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晋H491**神宇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蔚芙蓉审判员 曹国华审判员 宁彦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利卿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