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增喜与张文银、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喜,张文银,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354号原告王增喜。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银。被告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华兴板厂院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B座10楼。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原告王增喜与被告张文银、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喜的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银、聚鑫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喜诉称,2015年4月15日1时50分许,被告张文银驾驶鲁Q×××××号(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聚鑫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36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文银、聚鑫运输公司均未到庭,但于庭前提交书面证明一份,共同辩称,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张文银,张文银对该车自主经营,如因该车发生一切经济纠纷,交通事故及交通规费、税费等,均由张文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张文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时50分许,被告张文银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9线71公里600米密州街道高疃社区路段处,与顺行的原告王增喜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文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增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颞部头皮血肿,颈椎间盘突出,全身多处皮肤挫伤。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增喜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3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该鉴定意见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登记于被告聚鑫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实际归被告张文银所有。该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该车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主、挂车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5042.84元、误工费16968元、护理费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车损790元、施救费3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2883.2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施救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评估费、鉴定费均未提异议,上述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文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整,要求返还,原告同意。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属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5958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户口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施救费票据、停车费收据、评估费收据、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增喜与被告张文银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经分析事故成因,确定被告张文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增喜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确认部分为26632.8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经营诸城市宏利免烧砖厂的事实,其要求按批发零售业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伤残而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应为16308元(59583元/年÷365天×75天)。对原告该项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以免烧砖厂的经营收入而非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32883.2元((2922211882)÷2×(80-64)×10%)。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该费用是原告为治疗必然支出的费用,依其住院实际,本院酌情认定25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持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该部分费用是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04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误工费16308元、护理费6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790元、施救费310元、残疾赔偿金32883.2元、交通费25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6074.04元。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308元、护理费6560元、残疾赔偿金32883.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50元、车损790元、施救费310元,共计68101.2元。该重型半挂车的主车与挂车均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分别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的赔偿款项,原告的剩余损失7972.84元(76074.04元-68101.2元)均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张文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被告张文银、聚鑫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增喜损失68101.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增喜损失7972.84元;三、原告王增喜返还被告张文银垫付费用2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增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一、二、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原告王增喜负担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78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少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