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胡胜武与陶文良、唐元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胜武,陶文良,唐元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085号原告胡胜武。被告陶文良。被告唐元君(曾用名唐元飞)。原告胡胜武诉被告陶文良、唐元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胜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文良、唐元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胜武诉称,被告陶文良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取现金20000元,并约定借期1个月,若到期未还,自愿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款单为证,并由被告唐元君提供连带担保,此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总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及利息,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2000元整,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涉案费用。被告陶文良、唐元君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陶文良向原告胡胜武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借期内利率为月息2.5分,如到期未还,被告自愿支付违约金2000元,利率自动上涨1.5分,并承担一切相关责任和费用。被告唐元君签名担保,约定自愿为此借款承担永久连带责任。借条内容:“借款单今借到胡胜武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用于做生意投资周转,借期1个月(从2014年12月15日到2015年元月14日),借款期内按2.5分利息,若到期因任何原因未还,自愿付违约金2000元整,利息自动上涨1.5分,并承担一切相关责任和费用。借款人:陶文良××,2014年12月15号,我自愿为此借款承担永久连带责任担保人:唐元飞(君),150××××4996。”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胜武与被告陶文良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陶文良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2.5分又约定了违约金2000元,逾期利息上涨1.5分,这些约定超出了有关规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唐元君签名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关于保证期间双方约定“永久连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胡胜武要求被告陶文良、唐元君连带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文良、唐元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胜武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唐元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陶文良、唐元君连带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张 春 红审判员 郭忆馨人民陪审员马长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婷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