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龙与张丽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陈龙,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丽华,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龙诉被告张丽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由审判员杨文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被告张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诉称:原告在安宁隆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车队队长一职,被告张丽华于2014年9月23日前在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9月26日,被告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公司开除。2014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张丽华到公司办公室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就到公司车队办公室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被交警罚款的200元及其违反公司规定被处罚的200元和其他费用共计1000元,并对原告进行威胁,将原告堵在车队办公室内不让原告外出,后来原告要外出工作就叫被告张丽华让开,被告张丽华不让,原告刚要用手将被告张丽华拉开时,被告张丽华就先动起手来,一直将原告从车队办公室打到驾驶员休息室外,导致原告头部、手部、腹部和腰部多处被打伤。公司同事看到原告被打得头昏眼花,喘不上气来,立即将原告送往安宁市鼎立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医院诊断,原告的肋骨第10肋骨骨折,I级脑外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后经安宁市连然镇派出所协商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侵害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4774.74元、误工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合计金额26674.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丽华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在事实及理由中说,2014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张丽华到安宁隆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因交警罚款之事被告说这个钱不应由被告来出,被告先动手打伤原告,这是不符合事实的。3、事实的经过是2014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到安宁隆瑞混土有限公司领工资及退押金,因交警罚款之事,原告说罚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罚款应由公司来承担,这时原告就先动手打伤被告。综上所述,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决,切实维护普通百姓的合法权益。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原告陈龙对其主张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住院费发票》一份、《住院费汇总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6天,支付了住院费3416.01元。经质证,被告对《住院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住院费汇总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符合事实,有些检查项目与伤情无关。经审查,本院对《住院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住院费汇总清单》,该证据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故本院对《住院费汇总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二、《门诊费发票》七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的门诊医疗费为1419.73元。经质证,被告对海口诊所出具的编号为57396259的收费收据不认可,对鼎立医院出具的发票真实性没有意见。经审查,本院对由昆明鼎立医院出具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在昆明鼎立医院支付门诊费为1014.53元,编号为57396259的收费收据,因该收据没有相关的病历资料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三、《出院证》一份、《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6天及伤情诊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出院记录上的肋骨骨折认为有可能是陈旧性骨折。经审查,因《出院记录》并未载明原告的骨折系陈旧性骨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伤情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及继续治疗的费用、误工天数。经质证,被告对该伤情鉴定不认可,其认为原告的伤有可能是陈旧伤,经询问被告不审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对伤情鉴定、后期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误工损失日的评定因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且全国无统一标准,故对误工损失日的评定本院不予确认。五、《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未在本案主张该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作处理。六、连然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五份。欲证明事情的起因是安宁市隆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罚被告的款,被告要求原告来承担这个费用。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其认为被告询问人张某某、马某、马某某他们在原、被告一开始打架的时候都不在,是后面才来的。经审查,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中相互吻合及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可。七、《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是安宁市隆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车队队长,该证据是该公司按照原告的意思出具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出具该《收入证明》的原告所在单位安宁市隆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加盖公司印章,且确认了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八、《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把原告打伤这个事情经过连然派出所调解,没有调解成功。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九、《病历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医院诊断的结果。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十、证人武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证言。经质证,被告对证人武某某的陈述认为不符合事实,证人在主任办公室看不到被告进车队办公室,他陈述的看见原告在去医院途中出现呕吐昏迷与他后面陈述的是在医院看见的昏迷呕吐不符合。对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意见。对证人张某某、李某乙陈述的证言没有意见。经审查,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中相互吻合及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可。被告张丽华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龙系安宁市隆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车队队长,被告张丽华原系安宁市隆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车队驾驶员。2014年10月10日中午13时30分,原、被告双方在原告的办公室因平常工作过程的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受伤。2014年10月10日原告在昆明鼎立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0月11日至10月16日原告在昆明鼎立医院住院治疗,经昆明鼎立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第十肋骨骨折;2、I级脑外伤;3、全省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共产生门诊和住院的医疗费人民币4430.54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纠纷时系同事,当纠纷发生后双方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均未采取冷静、克制、忍让的态度或者以其他合理的途径来解决问题,而是采取殴打的行为从而导致发生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张丽华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而原告陈龙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张丽华对原告陈龙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原告陈龙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陈龙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该条的规定,本院确认的费用有:1、医疗费。原告陈龙因伤共产生医疗费4430.54元。2、后期继续治疗费3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期以其作出的误工损失日评定的90天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对误工损失日评定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因伤进行治疗,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结合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原告的伤情为肋骨骨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出院后休息30日为宜,故原告陈龙的误工期为36天。对原告陈龙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因原告陈龙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为每月6000元,故原告陈龙的误工费计算为:6000元÷30天×36天=7200元。4、护理费。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的上述费用共计14930.54元,被告张丽华在其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4930.54元×80%为11944.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陈龙人民币11944.43元。二、驳回原告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元,由原告陈龙承担258元,由被告张丽华承担209元(并入上述款项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文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