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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贾云与江苏益兴集团有限公司、黄慈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贾云,男,汉族,1977年6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琨,淮安市清河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益兴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慈,女,汉族,1963年6月28日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凯楠,江苏益兴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贾云诉被告江苏益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兴集团)、黄慈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不适宜由该院审理,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琨,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凯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云诉称,2011年6月4日,原告与淮安益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其开发的淮安市淮阴区益兴名人湾小区134.48平方米房屋及13.22平方米车库。原告按约付清房款,因房屋存在墙体裂缝十七余处,房屋层高差达5厘米不符合设计规范,北阳台飘窗变形塌陷,墙体边线弯曲、地下车库长期无门、卫生间无防水,墙面用白色粉末代替白水泥等诸多问题,导致原告一直无法装修入住。原告多次要求淮安益兴置业公司将房屋修复交付原告,该公司仅进行部分维修后就注销公司一走了之,一直没有将房屋维修交付原告。导致原告一直无法装修入住。两被告是淮安益兴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对开发商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墙面裂缝;客厅北窗存在弯曲,要求进行更换;将墙面白粉铲除,恢复成毛坯墙;地下车库门锁进行更换;二、租房损失(按每月2200元的标准,从2011年7月计算至实际修复之日);物业费损失每年1340元,四年共计5360元;三、赔偿因层高不符合设计规范造成原告的损失24000元;四、全额开具购房发票、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益兴集团、黄慈辩称,一、我公司的房屋是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交付使用说明书,房屋质量是合格的。同意对墙面裂纹进行修复、更换客厅北窗,墙面白粉铲除没有必要,在装修时可一并处理,车库门锁已过保修期。二、我方交付给原告的房屋不影响其正常使用,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物业费损失没有依据。三、是否存在层高问题,层高误差是多少现在还没有具体定论,由法院依法认定。四、如我公司没有开具发票及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给原告,同意开具和交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原告贾云与淮安益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益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淮安益兴公司开发的益兴名人湾小区42号楼1单元201室,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610170元、车库19830元,合同附件对交付时间约定为“因双方买受标的为现房,双方同意交付时间不以合同文本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时间为依据。双方商定的交房时间为:买受人付清全额房款后15日内办理接房手续,出卖人不再履行通知接房义务;装饰标准约定为:内墙、顶棚:毛坯;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房款270170元、车库款19830元,6月9日支付房款40000元,余款30万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于2011年7月7日支付。原告付清房款后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一直未办理收房手续。2012年5月,淮安益兴公司曾对涉案房屋墙面部分裂缝进行过修理。2013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存在明显的影响居住功能的质量瑕疵,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具备使用功能,符合交付条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现场勘查,确认涉案房屋内墙存在细小裂缝及涂抹痕迹外,房屋部分层高存在五厘米范围内的高度差,北阳台塑钢窗出现轻微弯曲,地下车库门所损坏,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淮安益兴公司由本案两被告作为股东投资设立,2012年11月29日淮安益兴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原告目前尚未缴纳物业费。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已向原告出具购房发票及交付质量保证书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被告除庭审答辩意见外,同意更换车库门锁。房屋内墙壁已涂抹一层白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淮中民终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7月7日付清房款,根据合同约定付清款项后15日办理接房手续,双方应在2011年7月22日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直至2012年5月,淮安益兴公司才对部分墙面裂缝进行了修复,但房屋仍存在部分墙面有裂缝、客厅北窗存在弯曲等问题,在原告与其沟通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应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修复,并及时装修入住,以避免双方损失的扩大,被告应承担原告房屋修复期间的租房损失。结合原告向被告报修、沟通所需时间、原告自行修复房屋的时间、相邻地段类似房屋的租金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的租金损失为2000元/月×20个月=4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房屋部分层高存在五厘米范围内的高度差,不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的要求,给房屋使用人在空间舒适度上造成一定影响,也势必增加原告的装修成本,根据误差情况及影响程度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对墙面裂缝进行修复、更换客厅北窗、更换车库门锁,被告表示同意。本院照准。原告要求被告墙面铲除白粉,恢复成毛坯墙。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装饰标准约定:内墙、顶棚为毛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损失,因其尚未缴纳,不构成其实际发生损失,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开具房款发票为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是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义务,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要求其开具发票、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益兴集团有限公司、黄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贾云所购房屋墙面裂缝进行修复、更换客厅北窗、车库门锁,铲除墙面白灰、恢复成毛坯墙;被告江苏益兴集团有限公司、黄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贾云租房损失40000元、赔偿房屋层高差损失20000元,合计6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原告负担358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