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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丁学勤诉梁何平、成龙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勤,梁何平,成龙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丁学勤,女。委托代理人孙文书,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何平,男。被告成龙龙,女。原告丁学勤诉被告梁何平、成龙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何平、成龙龙经法院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学勤诉称,2013年10月19日11时30分许,原告丁学勤在新乡市中同街解放路交叉口10米处等红灯过马路时,被告梁何平驾驶电动车自行车沿中同街由东向西行驶,被新临05235号电动三轮车撞翻后,又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179.8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何平、成龙龙未进行答辩。原告丁学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2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总清单各2份、医疗费票据11张共计23092.78元,报告单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及二次手术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计840元、复印费收据2张共计180元,户籍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和花去的鉴定费、复印费及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17张共计170元,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梁何平、成龙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梁何平驾驶电动车沿中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交叉口东10米时翻倒后,与沿中同街由北向南站着等候横过道路的原告丁学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学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原告丁学勤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6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5日出院;2015年1月30—2015年2月6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两次住院共计17天,共花费医疗费23090.78元。2014年6月20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丁学勤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检查、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020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事故证明书上被告梁何平陈述其是被被告成龙龙所有的新临05235号电动三轮车撞翻后,与沿中同街由北向南站着等候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但是被告梁何平未出庭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被被告成龙龙所有的新临05235电动三轮车撞翻后将原告丁学勤撞倒,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梁何平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梁何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309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3、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4、护理费1326.09元(28472元/年÷365天×17天);5、残疾赔偿金31708.89元(24391.45元∕年×(20年-7年)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7、鉴定检查费1020元;9、交通费170元(酌定);以上共计62825.76元。被告梁何平应当赔偿原告丁学勤各项损失共计62825.76元,原告要求被告成龙龙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学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825.76元。二、驳回原告丁学勤要求被告成龙龙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公告费567.6元,由被告梁何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记成审 判 员  宋秀玲人民审判员  闫恒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魏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