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许治国、李士农与安徽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龙源明光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治国,李士农,安徽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龙源明光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滁州市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2022号原告:许治国。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士农。被告:安徽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汇丰大厦23层。被告:龙源明光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涧溪镇白沙王村下白村民组。被告:滁州市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环滁西路64号。法定代表人:李玉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德华,公司总经理。原告许治国诉被告安徽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龙源明光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风力发电公司)、滁州市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郎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李士农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许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原告李士农,被告滁州市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龙源明光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治国、李士农诉称:2012年5月31日,筑诚公司与龙源公司下属明光风力发电公司签订安徽明光鲁山(49.5MW)风电项目道路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安徽明光鲁山(49.5MW)风电项目道路施工工程发包给筑诚公司施工,合同价3200000元。2013年3月10日,筑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两原告,工程经两原告施工,于2013年9月28日竣工,并最终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验收。现工程质量保证期已过,龙源公司和明光风力发电公司没有返还所扣留原告的质量保证金312183.71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2183.71元。被告龙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明光风力发电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合同价3200000元,经审计结算价为3117183.71元,截止2014年12月底,已支付工程款2805000元,剩余质量保证金312183.71元,目前该款项已进入公司审批流程,将尽快将其支付给筑诚公司。被告筑诚公司辩称:两原告系合伙关系,因龙源公司没有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筑诚公司与龙源公司下属明光风力发电公司签订安徽明光鲁山(49.5MW)风电项目道路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安徽明光鲁山(49.5MW)风电项目道路施工工程发包给筑诚公司施工,合同价3200000元。工程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完工验收满一年后15日内支付。2013年3月10日,筑诚公司与李士农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将工程转包给李士农,2013年3月11日,两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两原告共同投资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工程经两原告施工,于2013年9月28日竣工,并最终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验收。并于通过验收之前将工程交付龙源公司、明光风力发电公司投入使用。工程经审计结算价为3117183.71元,截止2014年12月底,龙源公司、明光风力发电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05000元,扣留质量保证金312183.71元没有支付。另查明,两原告无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明光风力发电公司已在本案审理期间(2015年9月6日)将质量保证金312183.71元支付给筑诚公司。本院认为,两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无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但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前将工程交付龙源公司、明光风力发电公司投入使用,根据相关规定,两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明光风力发电公司已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筑诚公司,龙源公司、明光风力发电公司对工程款不再负给付义务。筑诚公司应将质量保证金312183.71元支付给两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筑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治国、李士农人民币312183.71元.受理费5983元,减半收取2941.5元,由龙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守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玲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