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与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46号原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负责人刘继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作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泽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蕾,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豫东分公司)诉被告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凯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豫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作江、王泽灿,被告合凯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豫东分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8日,安信豫东分公司与合凯置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凯置业公司将承包的豫康新城三期土建工程转包给安信豫东分公司,安信豫东分公司向合凯置业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合凯置业公司至今不履行合同约定,也不退还保证金。因此,安信豫东分公司请求判令合凯置业公司返还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被告合凯置业公司辩称,安信豫东分公司请求返还保证金80万元与事实不符,合凯置业公司没有收到该保证金,当然也不存在支付利息。安信豫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合凯置业公司请求驳回安信豫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发包人(以下简称甲方)合凯置业公司与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安信豫东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同意将豫康新城三期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负责组织施工。二、工程地点,新郑市港区郑港六路北。三、本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30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三天内,乙方向甲方账户打入200万元;具备开工条件工人进场,再打入剩余100万元保证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保证金在土建施工至地上四层时退还50%,主体封顶退还50%。四、承包范围。施工图所包括的除桩基、消防、电梯由甲方负责外,剩余所有土建主体、水电暖安装、初装饰工程。五、承包面积,暂定6万平方米。八、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加现场鉴证及图纸会审纪要、变更、通知,最后办理决算。九、优惠条件,乙方同意垫资施工至八层。十、合同工期300日历天(以指挥部交工时间为准),乙方进场时间暂定为2012年2月28日(以进场通知书为准)。二十、本协议正式文本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二十一、本协议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即生效。双方对取费标准、质量等级、付款方式、保修期限等内容也进行约定。在《工程施工协议》的落款处,有发包人合凯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正普签名及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有承包人安信豫东分公司的代表刘俊锋、刘桂林、刘继平的签名及加盖该公司公章。同日,安信豫东分公司通过银行向合凯置业公司转款80万元;合凯置业公司出具收到安信豫东分公司交来钢材款(保证金)80万元的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合凯置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1、安信豫东分公司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即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3日(即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不再主张赔偿损失。2、在庭审中,安信豫东分公司陈述收据上钢材款(保证金)80万元属于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凯置业公司也认可没有豫康新城三期土建工程,安信豫东分公司要求解除与合凯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施工协议》,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复印件,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8日,安信豫东分公司与合凯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并收取80万元保证金后,合凯置业公司认可没有豫康新城三期土建工程,其无法将该工程发包给安信豫东分公司,导致《工程施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安信豫东分公司要求解除《工程施工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安信豫东分公司要求合凯置业公司返还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其提起诉讼之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安信豫东分公司不再主张赔偿损失,本院予以准许。相应地,合凯置业公司关于驳回安信豫东分公司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与安信豫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与被告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二、被告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返还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