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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毛海龙。被告叶某,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离异后、被告丧偶后各自独居,双方于1999年6月份经人介绍重新组建家庭,并于××××年××月××日在庆元县淤上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在淤上共同生活,后于2003年3月份一起到嘉善打工,同年6月份被告借口回老家处理事情,与其亲生儿子回到淤上乡。被告回家后瞒着原告出卖家中谷物,并将家庭承包土地转让给他人经营。自此,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再无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已分居1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小相识,原告离异后、被告丧偶后各自单身生活,双方于1999年6月份经他人介绍重新组建家庭,并于××××年××月××日在庆元县淤上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缺乏沟通、家庭经济负担重等原因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开生活至今,期间互不联系。另查,原、被告双方婚前已各自生育有子女,现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2014)丽庆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小相识,后经人介绍重新组建家庭,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后因性格差异、缺乏沟通、家庭经济负担重等原因时有争吵,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11月13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开生活至今,期间互不联系,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秋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