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沈春国与李金贵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沈春国,男,195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李金贵,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沈春国与被告李金贵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国、被告李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春国诉称:2015年3月24日其与被告李金贵签订《石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之日其即支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5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但被告没有依约如期交货,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00万元。被告李金贵辩称:因“船代”与船主发生矛盾,其未能将石材运回交付给原告,愿意承担双倍定金赔偿,但要求减免赔偿金额。原告沈春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50万元的事实。原告沈春国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3、《石材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西三旗支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50万元。经质证,被告李金贵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亦能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原告沈春国由其子沈振明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三旗支行的账户(账号:)向被告李金贵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忠门分理处的账户(账号:)转账38万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沈春国通过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的账户(账号:)向被告李金贵的上述账户转账12万元。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石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购买“芝麻灰603”石材3500吨,单价每吨750元,供货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之前,货款合计2625000元。合同还就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甲方负责在2015年6月8日之前将货物通过海运抵达福建莆田、秀屿”;“在签订本合同之时乙方交定金50万元,余款在收到货物之后三日内一次性交齐余款”;“如果甲方逾期交货,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需双倍返还定金。如果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乙方还需赔偿其他损失”。2015年6月30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没有依约交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因双方意见存在分歧,未能达成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沈春国主张其向被告李金贵支付定金50万元,并提供双方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被告并无异议,可予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定金数额50万元未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625000元的20%,不违背担保法规定;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倍返还给原告沈春国定金计人民币一百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李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立强人民陪审员 林志峰人民陪审员 林晓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定金及其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的成立】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