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林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吕某某,女,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林某甲,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林某乙,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某诉称:吕某某配偶林某丙于2008年12月23日去世,林某丙生前名下持有股票吉电股份(000875)10000股,林某丙去世后,吕某某请求继承林某丙名下全部股票,即吉电股份(000875)10000股。继承人林某甲同意放弃继承该股票,继承人林某乙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林某丙30%股票,吕某某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吕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吕某某继承林某丙生前名下吉电股份(000875)10000股股票。林某甲辩称:当初林某甲与父亲一起合买股票,但是林某甲已忘记自己购买了多少股,其愿意将自己的继承份额转让给吕某某。林某乙辩称:10000股股票是父亲林某丙生前购买的,林某乙应当分得属于自己的部分。经审理查明:吕某某系林某丙妻子,林某甲、林某乙系吕某某与林某丙婚生子女。林某丙于2008年12月23日死亡,死亡时留有吉电股份(000875)股票10000股。林某丙死亡时,未发生继承。上述股票在吕某某处保管。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遗产继承人有合法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的时效为2年,2年内未发生继承,遗产继承人对遗产形成共同共有权利。本案中,该10000股股票系林某丙生前遗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遗产范围。吕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作为遗产继承人对上述财产享有继承的权利。林某甲表示,其所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其母吕某某,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林某丙名下吉电股份(000875)股票10000股由吕某某分得8500股,林某乙分得1500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盛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