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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XXX诉被告董丽萍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生,董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1023号原告:黄永生,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董丽萍,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永生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以能办理超龄退休的养老保险,要求原告补交4.7万元养老保险金。于是原告将现金4.7万元交给了被告。2015年6月4日,被告说现在社会养老保险·办不了了,我只能给你退7000.00元,剩余的4万元已经上交了,无法退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永生为办理个人养老保险,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董丽萍交现金4万元,被告董丽萍于同日将其中的3.9万元交给了杨烁。杨烁因以给他人办理个人养老保险为由骗取资金,涉嫌诈骗,现已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公民办理养老保险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办理。通过个人办理养老保险是一种骗取养老保险金的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行为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查明被告董丽萍已将收取原告的4万元交给了杨烁3.9万元,而杨烁在���理养老保险金中涉嫌诈骗,已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永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00元退还原告黄永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东   升审 判 员 金海洋陪审员许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孔   杉   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