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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刁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鹏,辽宁大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雪,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玉杰,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015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某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世萍、赵楠楠(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某某公司诉称,某某公司因不服沈劳人仲字(2014)446号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的没有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认定裁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刁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失职行为,造成的后果是否构成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的损害。仲裁裁决本应对两个争议焦点进行论述,但遗憾的是仲裁裁决论理部分既没有对刁某某的行为是否失职进行论述,也没有对刁某某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后果进行论述,而是以某某公司没有制定岗位职责的规章制度为由,径行裁决认定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违法加重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义务。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制度的规章制度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六个并列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条件中的两个,该条法律规定还规定了适用期内不合格,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无效,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按照该条法律规定,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条,用人单位都有权利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中,仲裁机关却在前述法律规定之外,加强了用人单位应当首先制定相应的岗位职责和规章制度,方能认定劳动者是否存在失职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办法,仲裁机关的这一论述明显的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及其他条款就都没有意义,只能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制度的规章制度这一条,用人单位没有规章制度,就不可能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可见按仲裁机关的逻辑,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要高于《劳动合同法》高于法律的。所以本案仲裁机关没有通过依法审理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决,反而是曲解法律,加强给用人单位制度规章制度的义务,推卸了劳动仲裁的法定职责,做出错误的裁决。二、刁某某存在严重失职行为,给某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某某公司解除与刁某某的劳动合同法。判断劳动者的失职行为是一般失职还是严重失职,重要的标准是劳动者的这一失职行为是有意而为的故意行为,还是无意而为的过失行为。本案中刁某某主要的失职行为是伪造客户签名和串通欺骗用人单位,这两个行为都不是无意而为的过失行为,都是有意而为的故意行为,明显的属于严重的失职行为。刁某某的严重失职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也是给某某公司造成的最主要的损害是在公司内部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刁某某是某某公司公司十几年的老员工,如果是因为疏忽而发生一般过失,所造成的影响可以被原谅,但是故意的伪造客户签名,串通欺骗公司的行为无异于诈骗一样,在公司内部所造成的影响是巨大且无可挽回的,如不严加惩处,其他员工大可效仿,胡作非为。其次因刁某某失职,所涉房屋曾备案他人,某某公司公司派专人数次往返房产机关,费用周折才得以撤销,占用大量人力,影响公司正常工作计划安排。再次刁某某与另案褚某之所以作出伪造客户签名,串通欺骗瓮的行为是为了帮助原销售经理借亲属名义倒卖公司房产,造成某某公司公司损失房款十几万元,综上,某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错误,请法院依判决某某公司解除与刁某某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支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确认某某公司、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须向刁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诉讼费由刁某某承担。刁某某原审时辩称,刁某某于2004年3月到某某公司单位工作的,2014年4月某某公司单方与刁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刁某某对解除劳动关系不服,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赔偿金、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及失业金损失,仲裁审理后支持了刁某某主张赔偿金的主张,现刁某某自愿撤回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及失业金损失的主张,本案主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刁某某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某某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刁某某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支持刁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主张。原审经审理查明:刁某某(在某某公司公司曾用名刁某某)于2004年3月份入职某某公司单位。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日,案外人叶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认购预定书,由叶某某购买某某公司单位开发的某某某某小区X号楼XXX室,房屋价格为36万元。褚某系叶某某的置业顾问,该协议书上褚某签字系刁某某代签。该认购书上约定叶某某在2011年11月10日之前持该预定书及有效身份证件到某某某某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费全部房款。叶某某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36万元但并未与某某公司单位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7月3日,叶某某作为委托人,褚某作为受托人,叶某某委托褚某办理某某某某小区X号楼XXX室的入住手续。该委托书上叶某某签字系褚某代签。刁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并不认识叶某某本人。2014年1月17日,褚某在某某某某销售明细确认单上将某某某某小区X号楼XXX室的房屋登记的买受人为案外人于忠龙。2014年3月20日,某某公司与于忠龙撤销了某某某某小区X号楼XXX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2014年4月24日,某某公司以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操作,严重失职,损害公司利益,不配合调查,给公司工作带来巨大障碍为由给刁某某下达辞退函,刁某某表示不同意辞退理由。在庭审中,某某公司、刁某某双方一致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50元。2014年6月17日,刁某某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0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1,400元;支付200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加班费66,768元;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740元;支付因未给其办理相关手续而无法领取2004年3月至2014年6月的失业金17,290元。2014年8月8日,该委向某某公司下达沈劳人仲字[2014]446号仲裁裁决书,某某公司不服,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刁某某撤回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失业金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刁某某系某某公司单位员工,在销售某某某某小区X号楼XXX室的过程中虽然存在一些违规行为,但并不构成严重失职,并且某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刁某某的行为给某某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某某公司单方面与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法解除。故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刁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刁某某于2004年3月到某某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刁某某在某某公司处工作时间已满10年未满10年6个月,因此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刁某某经济赔偿金66,150元(3150元×10.5个月×2倍)。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刁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150元;二、驳回沈阳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某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的存在一些违规行为有误,是明显的严重失职行为。1.被上诉人擅自代替其他销售人员在房屋销售文件上签名,超越其工作权限,是“严重失职行为”。2.被上诉人未经核实身份允许他人代替客户在认购书上签名是“严重失职行为”。3.被上诉人与他人串通欺骗公司的行为是“严重失职行为”。4.被上诉人仅持合同部分复印件欺骗物业人员开维修基金收据的行为是“严重失职行为”。被上诉人销售提成的计算中存在“营私舞弊行为”。被上诉人严重失职行为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被上诉人刁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不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擅自代替其他销售人员在房屋销售文件上签名以及允许他人代签认购书是失职行为的说法不成立。首先,此种做法是上诉人公司售楼处的惯常做法,售楼处在此前许多卖出去的房屋都是通过此种代签的方式进行的,是上诉人公司默许公司员工的行为,这样能防止客户流失,收益的还是上诉人。2.被上诉人并未给公司收益带来损失,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公司的一名员工,他听从上级的安排,不能决定房子的价格,房价由销售经理签字确认,另外公司配合叶某某这个买受人办理一切买房手续,说明上诉人公司已经认可这个房价,因此造成损失的说法不成立。3.被上诉人与叶某某的朋友进行沟通,将一切买楼事宜告知,不存在失职,业主的维修基金放在被上诉人手中,也是上诉人授权的,并且金额没有一点差池,所以被上诉人并未欺骗上诉人。4.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仅持合同部分复印件欺骗物业人员开维修基金收据行为,是严重失职,被上诉人并不认同,因为不存在欺骗,公司其他员工均是这样做的,也是上诉人默认的。5.上诉人原审提供的销售价格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帮助原公司销售负责人以亲属名义倒卖上诉人房产,被上诉人是严格按照公司的规定以及惯例来处理业务,尽到了职责,并未造成损失。6.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提成计算存在营私舞弊并不存在。上诉人公司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对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金额同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单方面与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某某公司上诉提出其依据劳动合同法关于过失性辞退的有关规定,认为刁某某符合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条款,某某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审理中,某某公司承认其在对销售人员的日常工作管理中,没有制定详尽的规章制度,某某公司亦承认房屋售价的定价系由销售经理和公司进行审核通过的。而本案当事人刁某某作为销售部门的内勤文员,其在工作中存在的代替其他销售人员在房屋销售文件上签名、未核实客户签名等行为虽然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某某公司的销售流程,但并不足以认定为构成严重失职,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因刁某某的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的损失。故某某公司单方面与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过失性辞退的相关规定,该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原审据此认定某某公司支付刁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某某公司提出的刁某某销售提成的计算中存在营私舞弊行为上诉理由,该销售提成费用问题,已经另案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