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赖步云与曾金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步云,曾金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步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伟科,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金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志,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步云与被上诉人曾金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赖步云经肖家洪介绍与原告认识,双方口头约定合伙做移民村的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由原告出资40万元,被告负责工程的承接、安装和回款,所得利润按双方投资比例分成。原告按约定分二次每次20万元,向被告支付共40万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约定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40万元在扣除20%的税费后实际向原告支付32万元,对余下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立下了欠条,该欠条载明:“现结欠到曾金祥老板工程款肆拾万元正(400000.00),该款项在还款时应扣减除税收及质检费等费用(该费用应不超过20%),在2015年2月底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赖步云,2012年1月17日。见证人:此款用于新光村太阳能热水器工程。肖家洪,2012.1.17”。2015年3���23日,原告以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为由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认为其系因太阳能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分二次,每次借20万元。二次借款共40万元,而原告要求还80万元,除已还部分外仍欠原告的40万元是利息,本金已付清;原告认为此款是太阳能热水器工程投资款,约定其出资40万元,并参与了前期的部分合伙事务,后来被告认为原告路途遥远,做事不便,被告提出由其处理合伙事务,并承诺向原告偿还投资款及利润共80万元;证人肖某、李某均证实原告付给被告的40万元是出资款,证人李某并证明被告对约定向原告偿还的工程款80万元中的40万元在扣除税费后实际向原告偿还32万元,对余款40万元在欠条中曾注明要扣除不超过20%的税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被告的人口信息、问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于2010年9月与被告合作做移民村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在工程结束后被告结欠其工程款4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所立的欠条及证人肖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属个人合伙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仍欠工程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仍欠工程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双方约定扣除税费和实际交易中被告对前笔工程款40万元扣除了税费20%即8万元后实际向原告支付了32万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该太阳能热水器工程余款40万元按约定并结合双方已形成的交易实际扣除税费20%即8万元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32万元,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在32万元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40万元是借款,本金已付,仍欠40万元���利息的意见,虽然提供了新光村与肖伟雄签订的合同书及相关民事判决书等拟证实原告支付的是借款,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步云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金祥支付税后太阳能热水器工程余款32万元。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赖步云负担。上诉人赖步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法院(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中,上诉人赖步云与他人洽谈位于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某村太阳能热水器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便经人介绍向被上诉人曾金祥借款40万元,被上诉人要求还本40万元及利息40万元,合计还80万元。苦于资金周转,上诉人无奈暂且同意。被上诉人先付第一笔20万元,于是上诉人向其出具一张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共40万元的欠条。过几天后,被上诉人再付第二笔20万元,于是上诉人收回之前所写的欠本息40万元欠条的同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一张欠本金40万元及利息40万元共80万元的欠条。借款后,上诉人赖步云与他人洽谈的上述太阳能工程项目因存在其它事由无法实际进行,该项目洽谈失败,所借款项也无须用于该项目。上诉人考虑到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利息极高,于是在2012年1月17日那天向被上诉人归还本金40万元,同时收回之前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一张欠本金40万元利息40万元共80万元的欠条。被上诉人收到本金40万元后,坚持要求上诉人再付40万元利息。尽管利息过高,但上诉人无奈还是得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即被上诉人在本案向法院提交的欠条),于是,上诉人便写成欠工程款的表面形式以此来扣除事实不存在的20%税收及质检费用,以此达到减付利息的目的。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40万元,实为借款,不是合伙投资款。故,从上诉人明确向被上诉人表示自己急需资金周转而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没有邀请被上诉人合伙投资做项目的意思表示。从主观意思表示来看,双方形成的是借贷意思表示,不是合伙投资意思表示。其次,从表现特征来看,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40万元后,必须还本金40万元以及利息40万元共80万元,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40万元的前提是,不管上诉人是否出现投资风险,上诉人都必须接受向被上诉人归还本息80万元这一条件。这种特征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不符合合伙投资关系特征。再者,被上诉人所称其与上诉人合伙进行新光村太阳能项目工程,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赖步云于2012年1月17日书写欠条时,并没有出现见证人肖家洪书写的“此款用于新光村太阳能热水器工程”字眼,肖家洪出庭作证称,当时上诉人书写欠条时自己并不在场,而是事后被上诉人持该欠条要求证人肖家洪书写上述内容并签名。肖家洪还称,他自己没有参与新光村太阳能工程,不清楚该工程情况。因此,欠条上见证人所注的“此款用于新光村太阳能热水器工程”没有事实依据,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法院民事判决书来看,新光村太阳能项目工程承包人系“肖伟雄”,不是上诉人赖步云,更不是被上诉人曾金祥。而且,被上诉人曾金祥自己也表示没有参与新光村太阳能工程,不清楚该工程情况。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没有约定对亏损如何承担,仅仅是要求借40万元本金还40万元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经)法(1990)27号】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就算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款项为投资款,但参照上引规定,被上诉人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投资风险责任,被上诉人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是明为投资,实为借贷。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的款项40万元实为借款,不是投资款,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该4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本案诉求没有事��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金祥答辩称:证明双方是工程承包是上诉人亲笔签名的欠条,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纠纷。上诉人是村委主任,应该清楚知道自己所签的欠条所表述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责任。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投资款是全部用于太阳能原材料的采购,我方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言的陈述,以及上诉人欠条相印证。从上诉人提交的几份证据看,这几份判决书可以看出签订的合同是工程项目,因此,从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可以侧面证明赖步云是新光村河杨坑村太阳能热水器工程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明已付40万不是事实,只支付了32万。综合以上意见,欠条确认的数额的清算和了解,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是虚构和伪造的。因此上诉人提出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曾金祥付给上诉人赖步云的40万元是借款还是工程款;上诉人赖步云是否要支付被上诉人曾金祥欠条中约定的余款。首先,本案有上诉人赖步云于2012年1月立下的《欠条》证实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曾金祥工程款40万元,《欠条》中注明要“扣除不超出20%的税收及质检费等费用”,可以证实该笔款项属于工程款。其次,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已偿还的32万元是由40万元本金扣除20%的税费和质检费后计算得出,也可与《欠条》形成证据链予以证实。再者,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证实40万元是工程款,故本院认为涉案的40万元属于工程款。上诉人赖步云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已对合伙承接的工程进行部分结算,上诉人赖步云应继续履行支付余款的约定义务,所以,上诉人赖步云应支付被上诉人曾金祥扣除20%税费的剩余工程款32万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赖步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高晓鸣代理审判员 高 宇��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