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郭起高与田克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起高,田克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郭起高,居民。被告田克跃,居民,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原告郭起高诉被告田克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起高、被告田克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起高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田克跃以经营酒家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当天收到被告所写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5%。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一年还款。2013年7月29日,被告关闭酒店,携款潜逃,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产生的利息13000元,合计33000元,并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结欠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田克跃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均属实,只是我现在关在监狱,暂时没办法还原告的钱,只有等我出来之后再想办法。希望原告放弃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克跃因经营餐馆资金周转向原告郭起高提出借款,2011年7月10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被告2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20000元,月息2.5%,于2012年7月1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并要求延期还款,经双方协商,约定延期至2013年7月1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再次违约,仅付清了2013年4月9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因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郭起高于2015年6月29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克跃向原告郭起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克跃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借款利率在原、被告约定范围之内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9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是双方自愿履约行为,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克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郭起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克跃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张维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丕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