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吴宝华与吴贻宝、张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华,吴贻宝,张泽娟,连云港市义乾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626号原告吴宝华。被告吴贻宝,1959年8月7日。被告张泽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沪来。被告连云港市义乾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芙蓉路59-5号楼2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孙义前,总经理。原告吴宝华诉被告吴贻宝、张泽娟、连云港市义乾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华、被告吴贻宝、张泽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沪来到庭参加诉讼,连云港市义乾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华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吴贻宝、张泽娟通过久居房产牵线,向原告借现金壹拾万元正,用于生产资金周转。当时约定:借方写欠条,中介担保,依法公正(欠条附后),2014年1月14日前借款全部归还完毕,逾期不还,由连云港市义乾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先行赔付。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且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贻宝辩称,借款借据中被告吴贻宝、张泽娟欠钱是真实的,但是该借款系被告吴贻宝、张泽娟以其板桥程圩紫菜工业园区的厂房所使用的土地作为抵押,向本案被告义乾公司借的款。本次借贷中,被告吴贻宝、张泽娟的借款是从被告义乾公司处借的,借款前吴贻宝、张泽娟并不认识本案原告,因此要依据被告吴贻宝、张泽娟与被告义乾公司签订的土地抵押合同,将从被告义乾公司处获得的借款依据合同约定偿还给被告义乾公司,不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义乾公司辩称,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是92500元,当时被告预付了7500元的利息;本案担保属于一般担保,应当在被告吴贻宝、张泽娟不能还款时,才由被告义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吴宝华、案外人李银萍、董玮、余新萍、江浩淼、王孟林、杨丽七人与被告吴贻宝,张泽娟,义乾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内容:“甲方(出借人):李银萍、董玮、余新萍、江浩淼、吴宝华、王孟林、杨丽,乙方(借款人):吴贻宝、张泽娟,丙方(担保人):连云港市义乾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柒拾万元正,借还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息计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2.5‰,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半年结息。借款当月付全部利息,合同到期一次性还本。乙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自乙方借款到期之日起至乙方归还全部债务之日的违约金按每天3‰计算。保证责任的履行:乙方过了约定的还款日期不能履行债务构成违约时,由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并向甲方先行赔付。丙方的保证期限依法律规定。……签约日期:2013年7月12日,签约地点:新浦区公正处。”本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李银萍、董玮、余新萍、江浩淼、吴宝华、王孟林、杨丽的签字并按指印,乙方处有吴贻宝、张泽娟签字并按指印,丙方处盖有连云港市义乾担保有限公司公章及孙义乾的个人印章。当日,三方就该《保证借款合同》在连云港市新浦区公证处进行了公正,赋予该《保证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7月14日,被告吴贻宝、张泽娟向原告吴宝华出具借据1张,该借据内容:“今借到吴宝华出借的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期限(2013.7.14-2014.1.13)。月息1.25%。借款人经核实后已确认收到此款并对此债务无异议。借款人:吴贻宝、张泽娟,2014年7月14日。”原告出借的100000元在预扣7500利息后将92500元打到义乾公司的账上,义乾公司再将款项发放给被告吴贻宝、张泽娟。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贻宝、张泽娟、义乾公司均未向原告偿还过上述款项。另查明,连云港市义乾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连云港市义乾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义乾担保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连云港市义乾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再查明,吴宝华向吴贻宝、张泽娟实际出借的92500元系涉案的保证借款合同中700000元中的一部分。本案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本案借款人系被告吴贻宝、张泽娟还是被告义乾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及公证书,被告吴贻宝、张泽娟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指印,被告义乾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对于被告吴贻宝、张泽娟关于本案借款系其以宝丰紫菜公司所有的土地作为抵押,向义乾公司的申请的抵押贷款,该款是由义乾公司向原告等人的融资,再向两被告发放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吴贻宝、张泽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其向义乾公司所借,其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认可借原告上述款项,且该款最终也支付被告吴贻宝、张泽娟。故本案借款人应认定为是被告吴贻宝、张泽娟,被告义乾公司为担保人。(二)被告义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原、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过了约定的还款日期不能履行债务构成违约时,由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与“并向甲方先行赔付”的约定冲突,应属于约定不明,本案被告义乾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义乾公司关于其在本案的担保属于一般担保的辩称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公证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贻宝、张泽娟向吴宝华借款,义乾公司为其作保证担保的事实,有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予以证实。吴宝华向义乾公司打款92500元,被告吴贻宝、张泽娟亦认可从义乾公司处领取该款,吴宝华与吴贻宝、张泽娟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吴宝华在庭审中对其在按约交付借款时已从借款本金100000元中预先扣除利息7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吴贻宝、张泽娟应偿还吴宝华的借款本金为92500元。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其中主张的的违约金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利息应按双方约定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按月息1.25%计算,违约金应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先行赔付的内容,符合法律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规定,应认定义乾担保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吴贻宝、张泽娟在向吴宝华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义乾公司在吴贻宝、张泽娟没有依约履行上述义务后,没有依约履行担保义务,也构成违约,三被告应向吴宝华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贻宝、张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宝华借款人民币92500元及利息、违约金(92500元,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应按月息1.25%计算,自2014年1月14日起应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市义乾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贻宝、张泽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88元,三被告连带承担2112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承担的部分于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汶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的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