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伟禧、叶蓓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伟禧,叶蓓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代表人:杨志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嘉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伟禧,男,1961年1月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叶蓓红,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A)。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下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陈伟禧、叶蓓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禧、叶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陈伟禧在原告处办理了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63。2013年3月8日,原告与陈伟禧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给陈伟禧用于大额消费,合同金额为400000元,手续费36000元,还款期限为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月23日,陈伟禧尚欠借款本息、滞纳金合计160091.8元。被告叶蓓红与陈伟禧是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伟禧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160091.8元及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至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陈伟禧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3.被告叶蓓红对被告陈伟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时,原告称陈伟禧在其起诉后偿还了2200元,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伟禧立即归还透支本金156999.15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为11441.33元,滞纳金为17257.05元,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滞纳金以应还款项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按月计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身份资料及结婚登记资料;2.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3.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和《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000481号);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借款借据和刷卡单;5.对账单及账户明细。被告陈伟禧、叶蓓红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陈伟禧、叶蓓红价值相当于168091.8元的财产。根据该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40-1号民事裁定,查封陈伟禧、叶蓓红名下的位于广东省××××号的房地产价值168091.8元的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陈伟禧与叶蓓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1月8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结婚。2013年1月29日,陈伟禧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白金信用卡,并申明其本人在信用卡申请表上所填写资料完全属实,本人已阅读并同意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1.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申请人在还款到期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申请人应按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申请人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向银行支付透支利息。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申请人未能按时还款,银行有权采取适当的方式向申请人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因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由申请人负担。3.本合约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合约的一切争议由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向陈伟禧核发了卡号为62×××63的白金信用卡。2013年3月12日,中行中山分行与陈伟禧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第000481号),约定中行中山分行同意授予陈伟禧的上述白金卡400000元的“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供陈伟禧用于消费;中行中山分行根据陈伟禧的需求将400000元划入其指定的收款账户中;陈伟禧为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中行中山分行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即手续费为36000元;陈伟禧出现未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等违约情形的,中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将借款人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损失);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而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中行中山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签署的有关上述白金信用卡的领用合约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中行中山分行向陈伟禧提供了400000元的款项并为其办理了分期还款手续。之后,陈伟禧未能依约按期偿还每期款项,中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根据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账户明细,截至2015年5月23日,陈伟禧尚欠信用卡应付款本金156999.15元,利息11441.33元,滞纳金17257.05元。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中行中山分行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但称每件案件的律师费按诉讼标的的5%计收,本案的律师费目前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信用卡纠纷。原被告双方在《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和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陈伟禧、叶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案中,陈伟禧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有效的信用合同关系。为办理400000元消费额度的分期付款业务,双方还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向陈伟禧提供了400000元款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陈伟禧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现陈伟禧不及时清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发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责任。关于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的问题。虽然《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中均约定了中行中山分行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中行中山分行也确实聘请了律师参与诉讼,但中行中山分行所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而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且该律师费确定必然会发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中行中山分行承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该项费用的金额已确定且已实际支付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叶蓓红的责任问题。根据香港《已婚者地位条例》的相关规定,免除丈夫负起妻子在侵权行为、合约、债务及义务上的责任,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某女性的丈夫无须纯粹因身为该女性的丈夫而就以下事宜负责:(a)该女性婚前或婚后所犯的侵权行为,或其婚前所订立的合约,或所负的债务或义务;或(b)在上述侵权行为、合约、债务或义务的法律程序中被起诉或成为法律程序的一方。根据上述规定可得知,香港以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该财产制适用于一切为香港法律所承认的婚姻。由于没有证据反映陈伟禧和叶蓓红协议确定其采取的夫妻财产制度,其夫妻财产制度应适用分别财产制,故中行中山分行要求叶蓓红对陈伟禧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根据香港法律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56999.15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5月23日共为28698.38元;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被告尚欠的本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滞纳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元,财产保全费1360元,合计502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62元,被告陈伟禧负担49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预付,然后由被告陈伟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预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伟禧、叶蓓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慧珊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婉芬陈诗仪 来自: